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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世军与贵州省黄平缫丝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黔2622民初1406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24
案件内容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22民初1406号

当事人:

原告:潘世军,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家钢,黄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忽晓会,贵州德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黄平缫丝厂,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西门。

法定代表人:罗卫,该厂厂长。

被告:黄平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党校路。

法定代表人:邬荣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渔志,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宇,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世军与被告贵州省黄平缫丝厂(以下简称“黄平缫丝厂”)、黄平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以下简称“黄平县工信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家钢、忽晓会,被告黄平缫丝厂的法定代表人罗卫,被告黄平县工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渔志、王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世军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黄平缫丝厂存在劳动关系;2.认定《关于对雷玉霞等七名职工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黄缫厂字[1995]28号)无效。庭审中,原告潘世军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潘世军与被告黄平缫丝厂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从1994年5月份开始;2.认定黄平缫丝厂作出的《关于对雷玉霞等七名职工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黄缫厂字[1995]28号)对原告潘世军无效。事实和理由:1994年5月原告进入黄平缫丝厂工作,同年12月31日,黄平劳动局作出了《关于录用潘世军等二百三十一位同志为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通知》(黄劳计字[1994]191号),明确录用原告。原告按照文件要求,与黄平缫丝厂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交纳了保证金300元。后原告一直在黄平缫丝厂工作至1996年,因黄平缫丝厂停产而下岗。2017年8月25《黄平丝织厂等8家县属国有困难企业职工身份认证情况公示(第一批)》和2017年12月28日《黄平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认证表》(在职)中显示,原告仍然是黄平缫丝厂的职工,但原告的社会保险一直无法缴纳。经多次到黄平工信局咨询,2019年8月14日,黄平工信局向原告提供了《关于县属国有困难企业社会保险缴费工作开展情况报告》(黄国企社办呈[2018]5号)和县人民政府2018年9月30日的《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纪要》,原告才得知被作为“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在黄平档案局查阅到1995年9月22日黄平缫丝厂作出的《关于对雷玉霞等七名职工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该通知已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认为,该《通知》系错误的:1.原告系经黄平劳动局行文招录的,只有黄平劳动局才有处理权,黄平缫丝厂作出这一通知超越了权限。2.原告并未收到该《通知》,黄平缫丝厂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将《通知》在合理期限内以合法形式送给原告。3.1995年底至1996年初,黄平缫丝厂陆续停工停产,根本未上班,该《通知》与事实不符。综上,黄平缫丝厂作出的《通知》依法无效。原告向黄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于2019年9月16日收到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黄平缫丝厂辩称,原告以前的确在厂里上班,但是后面厂里下文通知将他作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我们厂里坚持这个离职通知是有效的。

被告黄平工信局辩称,原告将黄平工信局列为被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黄平工信局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问题,黄平工信局既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也不是黄平缫丝厂共同的用工单位,虽然黄平工信局是黄平缫丝厂的主管局,但黄平缫丝厂作为国有企业是自主经营管理,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与黄平工信局无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该《通知》与黄平工信局无关。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将黄平工信局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应当驳回原告对黄平工信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潘世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黄工信商务通[2015]41号,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黄审报[2007]2号,证明原告交纳300元保证金的事实。4.企业职工认证情况公示(黔东南日报公示、县政府网站公示)和黄平工信局的认证表,证明原告仍是黄平缫丝厂职工。5.黄国企社办呈[2018]5号文件《关于县属8家国有困难企业社会保险缴费工作开展情况报告》,证明原告不能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6.黄平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8年9月30日,第三十七期),证明黄平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30日常务会议同意县工信局作出的处理意见。7.向黄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移交案件清单、黄劳人仲不字[2019]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黄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8.黄劳计字[1994]191号文件,证明原告是经黄平劳动局行文录用为黄平缫丝厂的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9.《关于对雷玉霞等七名职工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黄缫厂字[1995]28号),证明黄平缫丝厂对原告非法作自动离职的处理。10.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入厂至1994年12月,黄平缫丝厂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与缫丝厂存在劳动关系。11.证人雷某证言,其陈述当时是与原告一起上、下班的,缫丝厂的生产也不是很正常,1996年缫丝厂就停产了。证人是认识原告的。12.证人潘某1证言,其陈述在厂里上班的时候,从1993年到1996年厂里上班不正常,经常停电停水,原材料有时候也不足,有时候通知上班也是临时的通知没有提前通知,家在远的也来不到上班。13.证人潘某2证言,其陈述其上的是乙班,原告的样貌是记得的。1993年到1996年,厂里上班一直不是很正常,证人是1993年上班的,缫丝厂是1996年停产的。被告黄平缫丝厂、黄平工信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黄平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黄工商处字[2002]第97号),证明缫丝厂在2002年8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黄平缫丝厂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缫丝厂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庭审后,本院到黄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原告申请仲裁的案件材料,该委向本院出具了《缫丝厂原36名职工申请劳动仲裁案件移交清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2号证据、4号证据、6号证据、证人潘某1、潘某2的证言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8号证据、10号证据、证人雷某的证言,黄平缫丝厂无异议,黄平工信局提出该四份证据与其无关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黄平缫丝厂、黄平工信局提出当时厂里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社保局无法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的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经本院核实后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已就纠纷申请仲裁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仲裁机构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符,本院对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理由,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因被告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未听取工会或职工代表意见,未将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旷工。故被告黄平缫丝厂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对原告潘世军无效,不产生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5月起,原告潘世军到黄平缫丝厂处工作,接受被告黄平缫丝厂管理,从事被告黄平缫丝厂安排的工作。同年12月31日,原黄平劳动局作出黄劳计字[1994]191号《关于录用潘世军等二百三十一位同志为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通知》,录用原告为被告黄平缫丝厂的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5月。随后,潘世军向黄平缫丝厂交纳了职工保证金300元。1994年至1996年期间,因被告黄平缫丝厂生产不正常,经常停产,于是通知原告等职工回家待岗,等厂里通知再回厂上班。原告回家待岗后,一直未接到回厂上班的通知。1995年9月22日,被告黄平缫丝厂作出《关于对雷玉霞等七名职工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以原告经通知后仍未回厂上班为由,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该处理决定未听取工会或职工代表意见,未将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2017年8月,黄平县解决县属国有企业职工社保缴费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黄平县人民政府网、黔东南日报上公布的黄平缫丝厂职工身份认证中,明确认证原告系被告黄平缫丝厂职工。2018年7月25日,原告潘世军1994年5月-199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部分33.84元已缴纳至黄平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上载明的缴费单位为“缫丝厂潘世军”。2019年8月14日,原告得知黄平缫丝厂在1995年9月22日作出了将其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遂于同年9月9日向黄平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9月12日,黄平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2年8月20日,被告黄平缫丝厂因未办理年检手续,被原黄平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11月20日,罗卫任被告黄平缫丝厂厂长;现黄平工信局为被告黄平缫丝厂的主管部门;被告黄平缫丝厂认可原告是其职工,但表示已被作自动离职处理;被告黄平缫丝厂未设立工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二是原告与被告是否从1994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三是1995年9月22日,被告黄平缫丝厂作出的《关于对雷玉霞等七名职工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是否对原告有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诉称其2019年8月才知道被作为自动离职,二被告对该时间未作抗辩,视为认可。原告2019年9月9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申请期间,本院确认原告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即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自1994年5月起在黄平缫丝厂处工作,向黄平缫丝厂提供劳动,工作期间,受黄平缫丝厂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接受黄平缫丝厂的劳动管理,其从事的工作是黄平缫丝厂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黄平劳动局亦下发文件,明确招录原告为被告黄平缫丝厂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同时明确原告进厂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5月起。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黄平缫丝厂从1994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平工信局提出原告将黄平工信局列为被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黄平工信局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的辩解。本院查明,黄平工信局只是被告黄平缫丝厂的主管部门,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其与原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黄平工信局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从实质要件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只有存在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1994年至1996年期间,因被告黄平缫丝厂生产不正常,经常停产,于是通知原告等职工回家待岗,等厂里通知再回厂上班。原告回家待岗后,一直未接到回厂上班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黄平缫丝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接到回厂上班通知而故意旷工,亦未能证明原告对旷工存在过失。故黄平缫丝厂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第二十五条关于过失性辞退职工的规定,违反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其次,从程序要件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通知工会是一项必经程序。被告黄平缫丝厂未建立工会,其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的方式或向黄平总工会征求意见的方式变通履行通知工会义务,否则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本案中,黄平缫丝厂在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既未征求职工代表意见,也未征求黄平总工会的意见,亦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其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要件。综上,对黄平缫丝厂关于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有效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平缫丝厂1995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雷玉霞等7名职工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对原告潘世军无效。原告主张该通知对其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潘世军与被告贵州省黄平缫丝厂自1994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贵州省黄平缫丝厂1995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雷玉霞等七名职工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对原告潘世军无效。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贵州省黄平缫丝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蔡先惠

书记员:

书记员杨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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