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28民初114号
当事人:
原告:贵阳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天文大道麒龙新城1-1-11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5771402517。
负责人:杨经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昆,该公司员工。
被告:严筱青,女,生于1967年3月8日,土家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阳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与被告严筱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魏昆,被告严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严筱青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5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小区的位置和名称;2、被告(业主)的房产位置;3、房产用途;4、房产建筑面积。
双方争议的要素:1、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时间;2、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3、物业服务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4、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的缴纳日期;5、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6、业主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数额;7、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时间;8、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数额。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被告所购买的住宅系湄潭县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物业名称为“麒龙新城”,位于贵州省××天文大道中段。2008年3月25日,该公司与贵州惠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贵州惠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麒龙新城项目的前期物业提供服务,后由于“麒龙新城”四、五、六组团陆续交房,湄潭县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贵州惠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资质原因解除了与该物业公司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后于2011年8月9日与具有相应资质的贵阳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湄潭县“麒龙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由贵阳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麒龙新城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且贵州惠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贵阳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办理完交接手续。本案被告虽未在《湄潭县“麒龙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签名确认,但湄潭县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即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系贵阳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建成立,并经该公司授权于2011年8月入驻湄潭县“麒龙新城”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事实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应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被告于2008年入住“麒龙新城”,其住宅建筑面积为118.98平方米,物业费缴纳至2010年6月,按照之前贵州惠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的约定物业费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以0.4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进行计算,在物业费没有新的收费标准之前仍应按该标准进行计算;2011年8月8日,原告经湄潭县发展和改革局就“麒龙新城”小区的住宅的物业收费标准批复自2011年8月8日开始调整为0.5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进行收费,故自2011年8月开始,原告可以按照批复的新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费。原告在诉请中对被告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作为过度期将物业费收费标准自行以每月按0.48元/平方米进行计算,2011年8月后的按每月新标准0.58元/平方米进行计算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的计算标准2011年8月份前、2011年8月—2012年7月、2012年8月后的应分别按照每平方米每个月0.45元、0.48元、0.5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物业费应为5038.70元,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严筱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贵阳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038.70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贵阳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负担0.25元,被告严筱青负担2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沈燕
书记员:
书记员张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