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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康定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上海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沪02民终6940号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6-10-28
案件内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2民终6940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康定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刘梦舟,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玉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森,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康定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定小区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苑物业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定小区业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立案时,康定小区业委会已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8月31日的业主大会决议,即部分业主签名清单。该决议没有明确的授权时间限制,只要是针对康苑物业公司追讨停车费的诉讼,业委会都可以依据该授权进行起诉。因此,虽然业委会曾根据上述业主大会决议提起过一次诉讼,但对于2014年之后的停车费,仍然可以根据上述业主大会决议起诉。康苑物业公司辩称,召开业主大会有一定的法定程序,不符合程序的签名不能认定为开过业主大会。康定小区业委会提交的2015年1月15日的业主签名清单不能代表该小区开过了业主大会。此外,康定小区业委会系于2015年1月3日提交诉状,此时还没有相关业主进行签字,故可以认定康定小区业委会在起诉时还没有诉权,该业委会是在滥用诉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查,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康定小区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康苑物业公司系康定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露天车位每月停车费200元,临时停车每小时停车费5元。该小区实际停车位27个,康苑物业公司自认停车26辆。由于康苑物业公司未将所收取的停车费支付给康定小区业委会,故起诉要求判令康苑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的停车费计人民币43,68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康定小区业委会诉康苑物业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康定小区业委会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审理中,康定小区业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5年1月18日《康定小区大会公告》及其2015年1月18日拍摄的公告张贴照片,证明康定小区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是经康定小区业主共同决定。该公告中记载:“第二次对小区停车费诉讼,被告是上海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61号,后转入黄浦区法院,已付诉讼费892元,对此向全体业主公告,等待庭审判决。”审理中,一审法院多次通知康定小区业委会提供有关提起本案诉讼已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相关材料(包括投票情况及投票公告等),但康定小区业委会一直未予提供。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是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按照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须经业主共同决定。未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康定小区业委会提交的《康定小区业主大会公告》及其照片,并未记载提起本案诉讼已经康定小区业主共同决定的内容,经一审法院多次通知,康定小区业委会仍未提供上述材料,因此,康定小区业委会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康定小区业委会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康定小区业委会向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落款为2013年8月31日的该小区部分业主签名清单。该清单标题为“追讨被康定房地产公司、康苑物业服务公司十五年间侵占康定大厦物权、房权、养房资金”,其中第四条载明“四、被康苑物业侵占的业主公用部位房屋:①3-5间;②停车费……从1997年算起。”2014年1月14日,康定小区业委会向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康苑物业公司返还自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停车费等公共收益。该案后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康苑物业公司返还康定小区业委会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停车费收益人民币83,226.99元等。上述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卷宗和相关民事判决书相佐证,并经康定小区业委会在二审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康定小区业委会向本院提交了落款为2015年1月15日的该小区部分业主签名清单的复印件,该清单的内容及签字与落款为2013年8月31日的业主签名清单基本相同,但标题更改为“追讨被康定房地产公司、康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十八年之间侵占康定大厦物权、房权、养房资金”。审理中,本院要求康定小区业委会提供该签名清单的原件,以便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康定小区业委会称,原件已提交最高人民法院,不能向本院提供。审理中,本院要求康定小区业委会就2015年1月18日的公告中提及实际发生在该日期之后的事实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康定小区业委会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均不能当场作出合理解释。此后,康定小区业委会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落款为2015年1月15日的业主签名清单和2015年1月18日的公告系笔误,康定小区业委会实际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业主表决,2016年1月18日发布公告。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关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应经业主共同决定。2013年8月31日的业主签名清单明确载明,此次表决事项为“追讨被康定房地产公司、康苑物业服务公司十五年间侵占康定大厦的物权、房权、养房资金”。此后,康定小区委员会业已根据上述决议提起了相关诉讼。本案中,康定小区业委会诉讼主张的2014年的停车费收益发生在上述决议作出之后。因此,是否由业委会代表业主进行诉讼主张,应当经全体小区业主另行表决确定。原审中,一审法院已多次通知康定小区业委会提供有关业主同意进行本次诉讼的材料,但直至一审裁定作出时,康定小区业委会一直未能予以提供。二审中,康定小区业委会虽向本院提交了落款为2015年1月15日的部分业主签名清单的复印件,但不能提供相应原件进行核实,且对2015年1月18日公告中提及发生于此后的事实一事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据此,原审裁定认定康定小区业委会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康定小区业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若康定小区业主大会在本院终审裁定作出后,依照法定程序决定由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的,康定小区业委会可依法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刘海邑

审判员高胤

审判员彭浩

书记员:

书记员朱丹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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