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1刑初9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立敏,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立敏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林立敏爬墙进入闽侯县祥谦镇琯前村溪乾57号被害人郭某1家中,撬开一楼大厅一卧室衣柜抽屉后,偷走一个黑色小包,包内有约人民币12000元和一枚重约16.25克的黄金戒指。经价格咨询认定,该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483元。2017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林立敏爬墙进入闽侯县馆前村巷里109号被害人林某1家中准备盗窃时,被被害人林某1发现后逃走。后被告人林立敏被闽侯县公安局民警和村民在闽侯县琯前村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立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立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林立敏爬墙进入闽侯县祥谦镇琯前村溪乾57号被害人郭某1家中,撬开一楼大厅一卧室衣柜抽屉后,偷走一个黑色小包,包内有约人民币12000元和一枚重约16.25克的黄金戒指。经价格咨询认定,该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483元。2017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林立敏爬墙进入闽侯县馆前村巷里109号被害人林某1家中准备盗窃时,被被害人林某1发现后逃走。后被告人林立敏被闽侯县公安局民警和村民在闽侯县琯前村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立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林某2、郭某2的证言;被害人郭某1、林某1的陈述;被告人林立敏的供述与辩解;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立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约人民币12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共重16.25克,共计人民币164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立敏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立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立敏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立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2责令被告人林立敏退赔被害人郭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6483元。
3扣押在案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把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吴乃忠
审判员林孔亮
人民陪审员林金水
书记员:
书记员黄巧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