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4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程某某等人在本区朱泾镇公园路XXX号太阳城KTV内的B11包房内唱歌时,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钱某某、程某某放置于该包房沙发上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S手机及华为牌C199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446元)并藏匿于其电动自行车车座下。后被害人钱某某、程某某自行找回了上述手机。当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鹿
书记员:
书记员金淑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