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03民初1080号
当事人:
原告:张连柱,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晋中市太谷区人,住该村灯山楼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文,男,晋中市太谷区明星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建刚,男,汉族,40余岁,晋中市太谷区村民,住晋中市太谷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连柱与被告乔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建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枣货款欠款111888元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9年1月21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赊购新疆一级大枣19440斤,单价为每斤5元,合款97200元;赊购新疆二级大枣3672斤,单价为每斤4元,合款14688元,总计大枣货款111888元。被告承诺2019年农历正月十五前全部付清上述货款,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款手续。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乔建刚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从事大枣买卖经营,多次发生大枣买卖业务。2019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级大枣19440斤,单价5元,二级大枣3672斤,单价4元,货款共计111888元。原告登记入库后,并由被告在该入库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提供入库单和证人张来生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经本院向张来生询问,张来生称其当时负责装货卸货,被告为原告出具入库单时其在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付大枣款111888元是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乔建刚向原告购买大枣,产生货款111888元,并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对上述货款应予以支付。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连柱货款111888元。
二、驳回原告张连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乔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杨萍
书记员:
书记员杨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