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81民初1925号
当事人:
原告:**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芳。
被告:李春荣。
审理经过:
原告**峰与被告张世芳、李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芳、李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4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欠我款项374万元,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月利息按2%(原约定高),因两被告夫妻关系,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提出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8月31日张世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4万元,期限一个月,约定2015年9月30日还清;证据二、2014年4月11日、5月28日、7月18日、9月6日、11月10日张世芳出具的借条,张世芳起诉陈仲来的起诉状及陈仲来向张世芳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60万元、30万元、30万元、80万元,最后一笔借款80万元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即转至张世芳指定的陈仲来名下72万元、张世芳名下2.5万元,其余部分支付现金,张世芳将以上款项转借给陈仲来,张世芳对于该借款向陈仲来提起了诉讼。现有借条的款项共计230万元,其他借条由张世芳收回。证据三、原告向张世芳催要借款及利息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证明借款本金为290万元,原来的借条都有利息,以后的利息按二分计算。证据四、原告向张世芳转账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原告向张世芳借款及转款的事实。
被告张世芳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春荣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世芳、李春荣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0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自2014年始被告张世芳多次向原告**峰借款共计382.07万元,至2015年3月9日张世芳先后偿还90.77万元,2015年8月31日张世芳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载明,今欠**峰现金374万元,借期一个月,2015年9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张世芳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7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庭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峰提交的被告张世芳出具的374万元的欠条、原告与张世芳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及本院调取的原告为张世芳转账的银行转账记录,张世芳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7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积极催要借款374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但该借款系张世芳未偿还2014年向原告借款而形成,且原告提供的张世芳于2014年4月11日、5月28日、7月18日、9月6日、11月10日分别出具的借条中均载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计算,如不能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参照双方以上约定,现原告要求张世芳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世芳、李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峰借款374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峰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60元,由被告张世芳、李春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立华
书记员:
书记员王爱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