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223民初420号
当事人:
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徐某某。
被告明某某,女。系徐某某前妻。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徐某某以开店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后因自己要钱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仅偿还1万元,余款4万元以种种借口推拖,特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和他妻子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约承担利息。
被告徐某某、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徐某某立据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偿还1万元,余款4万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而引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徐某某与明某某于200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被告徐某某外欠债务由他个人偿还。
以上事实,有被告借款借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是错误的,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视为原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离婚时协商该债务由徐某某个人偿还,该约定对两被告有约束力,对债权人无约束力,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某某与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按月利率12‰从借款之日起负担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就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5元,由被告徐某某与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黄立新
书记员:
书记员廖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