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2民初1293号
当事人:
原告:王志祥,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德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农路****楼**商**。
法定代表人:王静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光辉,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志祥诉被告河南德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刘威,被告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将供配电设施运行方式整改为市政电力直接供给,并支付供配电设施逾期整改违约金(按照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0.5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整改符合约定之日,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为15725.39元);2.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整改供暖设施达到约定的供暖条件,并支付供暖设施逾期整改违约金(按照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0.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整改符合约定之日,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为8797.19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初始登记违约金10182.83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按照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0.5计算,自2017年10月12日至房产证交付之日,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为612.2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供配电设施逾期整改违约金,按照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0.5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为20590元,增加4864.61元;2.供暖设施逾期整改违约金,按照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0.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9日为10053元,增加1255.81元;3.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按照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0.5计算,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2577元,增加1964.7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东、厂北路南“××”小区××单元××房。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支付购房款294483元,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购房款35万元。被告于2016年5月底交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第2项约定,供配电设施运行方式为市政电力直接供给。而被告提供的供配电设施是由其自行组织供电设施建设、使用期间由物业代收电费的供电方式,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整改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第4项约定,供暖设施于2016年12月31日达到工程验收合格,运行方式为市政管网集中供暖。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提供符合约定的供暖设施,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整改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7月31日前向有关部门报送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然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才提供初始登记资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当在取得初始登记后120日内,取得房产证交付给原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交付房产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多处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德兴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请:1、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7条规定,郑州供电公司是郑州市区法定的供电企业。该公司已于2015年4月8日向涉案供配电设施供电,其供电方式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原、被告双方未对组织涉案供配电设施建设主体进行约定,也未对供电企业对原告用电收费方式进行约定。被告组织涉案供配电设施建设,符合郑政(2015)17号文件规定,并且不违反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郑州供电公司对原告所在小区采取“居民生活用电合表计量并委托代收电费”的方式,与原告诉求(将供配电设施运行方式改为市政电力直接供给)无关。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合同、政策依据,也无事实根据。二、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请:1、双方合同第14条第1款第4项约定的第一句话中的“工程验收合格”是指栖湖怡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二句话“供热系统的设计与安装须经城市集中供热企业审核验收”是指供热企业并网验收,但双方未对供热企业并网验收的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2、退一步讲,并非被告造成并网验收时间过长,涉案供暖设施于2017年12月7日并网供暖,符合郑州市新建住宅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二年供暖的习惯,同时,原告也并未因此受到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应当调减,否则对被告不公平。三、针对原告第三、四项诉请:1、双方合同仅对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约定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证。自2016年8月20日郑州市实施不动产登记至原告委托被告为其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期间,原告也没有委托被告申请办理不动产证登记,因此,原告依双方合同要求支付申请办理房产初始登记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2、不动产登记涉及房产、土地两权业务的合并办理。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土地证,原告也没有委托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土地证。因此,应当扣除被告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中土地业务的时间,被告也未因自身原因拖延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首次登记。因此,原告依双方合同要求支付房屋初始登记违约金,没有依据。3、2017年9月,被告受原告委托无偿为其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2017年10月18日,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原告房产转移抵押合并办理申请登记材料。2017年10月20日,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不动产证。原告已领取不动产证。双方也未约定不动产转移登记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告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原告以644463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东、厂北××房屋××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
2016年8月20日起,郑州市主城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
2017年6月12日,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被告出具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上载明:“河南德兴置业有限公司余晓春:2017年6月12日,收到你(单位)西三环东、厂北路南等170户首次登记以下申请登记材料,经核实,现予受理……”
2017年6月27日,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涉案小区的房屋进行了初始登记。
2017年12月7日,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并网验收处对被告开发的栖湖怡家1-5号楼住宅的供热出具验收意见:同意并网,并发出供热指令。嗣后,被告与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签署了无落款时间的《集中供热协议》。
2017年12月19日,被告委托河南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知了涉案小区业主开始领取不动产权证。
针对当事人适用2014年7月1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应约定权利义务条款,比对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事实的争议,分别确认如下:
一、基于2014年7月1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事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合同违约不成立。
2014年7月1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系统文字构成为:“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系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2.供配电设施:2016年5月31日达到:入户接通条件;运行方式为市政电力直接供给,电力配套设施工程取得电力企业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原告针对上述约定文字概念解释原、被告间相关民事权利义务为:被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将供电运行方式达到市政电力直接供给的条件。即被告应履行建立原告与供电企业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并由原告作为《供用电合同》用电户,将日常用电费用交予国家电网经营机构。缘此解释,原告主张举证被告并未完成原告与国家电网经营机构间的《供用电合同》成立的义务,且被告自己组织供电设施建设并直接向原告收取涉案用电费用,构成违约。被告针对上述约定文字概念解释原、被告间相关民事权利义务为:“市政电力直接供给”应为涉案小区产权分界点电源直接源于国家电网经营机构。缘此解释,被告抗辩举证被告已于2016年4月6日完成了涉案小区用电电源直接源于国家电网经营机构,没有违约。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合同约定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而该争议直接影响原、被告双方适用该争议条款作为约定违约事由进行认证推理过程中的诉辩举证的关联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告解释“市政电力直接供给”不仅使用相同的概念解释概念,且对“市政”、“电力”、“市政电力”、“直接”、“供给”、“直接供给”一般概念的认识,相较《现代汉语词典》相关概念,在定义、内涵、外延方面有较大出入。即原告有关“市政电力直接供给”的解释偏离了上述法定的首先使用词句解释的规则。至于原告意欲从习惯或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将“市政电力直接供给”解释为原告与国网经营机构成立《供用电合同》是该项条款约定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此“市政电力直接供给”条款的理解,负有契合举证义务。而原告对此陈述及两个政府文件(郑政【2011】35号、郑政【2015】17号)的相关举证论证,从“市政电力直接供给”词句与上述文件的词句比对、适用角度存在文件相关事由概念与约定违约事由概念的不同一、适用违约事由概念外延的不统一。即原告与供电企业成立《供用电合同》,从本案本项约定角度,与被告存在模糊关系;“市政电力直接供给”从主体、客体、内容分析无法构建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仅仅表示法律关系的客体为规划用电,规划电力直接作用于涉案小区。相较被告的相关电源源于政府规划、如期接通入户、供电设施产权界点内的组织建设合法的举证证明力,原告证明被告违约的约定事由逻辑大前提的举证证明力弱于被告的相应反驳、反证举证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理解的被告本案该项约定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与本案本项法律事实没有关联的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提示原、被告双方在合法、安全、方便、持续、节能方面,认真检视涉案小区电力管理状态和电力使用状态,尤其是至今仍然存在的电费收取所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问题和《供用电合同》要约、承诺、成立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
二、基于2014年7月1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和第二款的约定事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构成合同违约成立。
2014年7月1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和第二款的系统条款构成为:“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系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4.供暖设施:2016年12月31日达到:工程验收合格;运行方式为市政管网集中供暖(市政管网集中供暖、小区内部集中供给)。使用市政管网集中供暖的,供热系统的设计与安装须经城市集中供热企业审核验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纳入城市集中供热,并与供热企业签订集中供热并网协议。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逾期出卖人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整改,逾期仍未完成整改则按合同第九条第1款执行;2.由于政府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基础设施、公共配套无法在规定日期内达到使用条件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第九条第1款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2017年12月7日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并网验收处针对涉案包括原告住宅的栖湖怡家1-5号楼发出供热指令形式下的《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用户供热工程并网供热通知单》,随即被告与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签订了没有签约时间的《集中供热协议》。原告对此以质证意见陈述形式认可涉案供暖设施于2017年12月7日验收合格并供暖。基于上述约定事由系保障原告及时、安全、持续使用供暖设施的目的,被告未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面履行实现上述目的的约定义务,被告构成逾期违约。扣除约定的整改一个月的不计付违约金的时间,被告本案本项应给付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为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6日。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9日,未超出被告应负担之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承担违约金给付。
被告对此抗辩涉案供暖设施已随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2016年6月7日《质量监督报告》(监督登记号201405235101-5301)所确认的报告时间、报告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该抗辩割裂、混淆了涉案系统供热设施中的不同时间项下室内供热设施、栖湖怡家1-5住宅楼供热设施以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涉案铺设、连接供热设施及内外供热设施并网的统一关系。即被告主张所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室内的供热设施安装状态和栖湖怡家1-5住宅楼的供热设施安装及系统检测合格的状态,既不能证明郑州市热力总公司针对涉案栖湖怡家1-5号住宅楼实施关联并网供热设施安装的状态,更不能证明涉案系统供热设施已于2016年12月31日具备“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纳入城市集中供热,并与供热企业签订集中供热并网协议”条件的约定统一状态。被告该抗辩举证虽为必要,但不充分。被告的逾期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在关联条款约定的期日后,正常的供热季期间内迟延使用涉案房屋的供暖设施,降低了被告销售的商品房的阶段性功能的使用价值。鉴于原、被告本案签约适用合同条款的地位,相较原告已付644463元对价的期待利益和交易成本,被告有关日万分之0.5比例下的逾期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从相对人的损益角度,实难悉数比对高低,故应遵从约定比例违约金,以致效率。被告关于本案本项逾期是行业习惯的主张,不仅违背法定、约定及常理,且从诉讼技术层面,缺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所规定的举证支持。被告本案本项抗辩,既无约定减免事由举证,亦无法定减免事由举证,应承担相应之不利后果。如因第三方原因造成违约,被告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首先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与第三方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另行解决。
在此提醒当事人不仅要依法诚实守信履约,而且要从系统安全角度理解“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的房屋价值,更要从涉案小区以往验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供热指令标注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相应协助和整改。
三、基于2014年7月1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六、1.的约定事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合同违约成立;被告举证证明依约依法减少违约金负担部分成立。
1.被告构成本案本项合同违约。2014年7月1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六、1.的系统条款构成为:“六、产权登记的约定1.产权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7月31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卖人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的0.005%违约金。”该约定虽然从使用初始登记(首次登记)概念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主体方面与本案合同目的所涉民事法律关系有所不同和差异,但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分析,该约定条款不仅设立了被告与原告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关联民事权利与义务约定,更是国家相关机关以示范文本中格式项,提示作为房地产开发主体的被告,在实施商品房销售时,应依法依规及时归纳、梳理、完善房地产开发及销售所需必备的文件资料,避免产权首次登记延误所引发的后续转移登记延误的系统迟滞及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有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首次登记以及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统一首次登记资料已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或郑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举证义务。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符合上述约定期间、涉案房屋首次登记申请已被受理的或依法依约减免责任的相关有效证据材料。被告构成逾期违约。
被告抗辩举证证明约定报送的登记机构——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因其房屋权属登记职能于2016年8月20日被公告确定为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统一履行。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具体登记机构无法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所以被告不构成合同违约。被告该抗辩举证,首先与2016年8月20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动产登记职能转换的时间关联不周延。被告在2016年8月20日前仍负有约定义务。再者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016年8月20日以后,被告作为商品房销售者,同样依约依规负有针对涉案不动产房屋所有权,向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申请“两权一证”的登记义务。以上约定义务和变更后的首次登记申请程序不冲突。如此被告逾期交房的期日、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转换、统一登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加入实施,依法依约均不能变更或终止被告本案本约的首次登记申请并被受理的约定义务。故被告该抗辩举证不予支持。
2.被告举证本案本项违约责任应依法、依约减少违约金负担。该证明部分成立。
2014年12月22日国务院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公布《不动产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细则》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房屋等建筑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2016年8月20日涉案不动产所在地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从公示的规范信息的时间、内容角度,被告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公司2014年12月22日即应知道上述条例的规定,2016年1月1日亦应知道上述细则的规定。2016年8月20日后涉案不动产的“两权一证”统一登记规范较之前的规范,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以及登记程序方面的确存在量和质的不同。但从应然的立法、执法层面,国家机关职能的规范性和连续性是毋庸置疑的。故被告登记申请逾期与此没有免责必然关联。在原告已于2016年6月19日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被告已于2017年6月12日将首次申请登记材料提交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并被受理的条件下,根据本案本项“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的履约期间约定,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为被告本案本项违约金的逾期违约期间。当然,本院业已注意到2016年8月20日以前的首次登记有关委托手续、报送主体材料范围、报审材料范围等确需在2016年8月20日以后,依新规重新统一进行梳理、书写、填具、索取、申报。综合前述,被告2016年8月20日前已经违约,被告本案本项违约事由发生期间涉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两权一证”统一登记规范与本案本项约定登记事由适用范围的差等关系、本案本项约定权利义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基本权利义务的关联程度、“两权一证”程序加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酌定,适用本案本项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6月11日的期间内调减50%。故被告应负担之违约金数额为(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0.5计算2016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0.25计算的2016年8月20日—2017年6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
原告本案本项违约金请求,因本案本项约定“……2016年7月31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文句出现系统的期日参照系不统一,且“()”内的“房屋交付”概念相对2016年7月31日的注解,不能从意思表示角度直接推定存在“2016年5月31日”的限制定语。故“()”内、外的公历确定日和行为确定日形成两个独立的约定期日。被告作为本案本项约定的义务人和责任人,从权利义务相对统一的自然法则角度,被告具有履约事由对应违约责任负担的选择权利。
四、基于2014年7月1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六、2.的约定事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合同违约成立;原、被告应依约、依法行使本案本项违约请求权、抗辩权。
1.被告构成本案本项合同违约。
2014年7月1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六、2.的系统条款构成为:“六、产权登记的约定……2.转移登记。出卖人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后,双方约定该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按以下方式办理【√】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转移登记。买受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出卖人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资料,出卖人应当在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后120日内,取得买受人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及时通知买受人领取。”2017年6月27日涉案不动产取得“两权”的统一首次登记。被告在取得原告关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后,委托河南德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领取涉案不动产“两权一证”的《不动产权证书》,被告构成本案本项逾期违约。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自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但根据前述论述,自2017年6月28日——2017年10月25日系约定办证的120天,故原告诉请中应当计付违约金的期间应为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2月18日。
2.原、被告双方应依约、依法行使本案本项请求权和抗辩权。
本案本项约定作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河南省建设厅监制,业已登记备案的示范文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格式项选择确定的条款约定,根据示范文本合同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项5.“对合同文本【】中选择内容、空格部位填写及其他需要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中选择内容,以划√方式选定;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买卖双方不作约定时,应在空格部位打×,以示删除。”的说明。本案本项约定未包含有原告欲意表达的,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4·”页“【】买受人不解除合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0.005%的违约金”中印刷的【】内划√确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法。即原告依本案本项约定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没有约定事由在【】内划√选择确定的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承担没有证据证明相应违约金计算方法约定成立,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不利后果。
被告抗辩本案本项原告违约金诉求没有约定依据,欲意免责,该抗辩部分成立。鉴于与被告本案本项约定的相关事由业已多次违约的前述前期关联事实认定及本案本项被告的直接关联违约事实认定,虽然被告依法免于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下的违约金给付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同时参考原告本案本项诉求请求给付金额的赔偿性,违约金赔偿性与法定赔偿的统一赔偿性目的;原告本案本项适用违约金计算比例计算的诉讼请求金额尚未超出前述司法解释计算赔偿金范围。综合本案诉求范围、审理范围、裁判范围的基本统一和化解讼争效率的审判价值。被告本案本项违约行为应支付原告逾期时间内以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为基数的,适用每日0.005%比例计算的损失。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条款范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被告均应依法依约,从实现合同目的角度全面履行。原、被告双方争讼范围系统折射到涉案被告整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尤其是系统前因后果、彼此交集的各个关键节点。从被告抗辩举证的待证法律事实与时间的关联分析,被告的抗辩始终没有摆脱开发建设关系紧张→首次登记关系紧张→房屋交付关系紧张→转移登记关系紧张的被动、迟滞轨迹。上述轨迹从实现合同目的方面构成迟延履行、不符合约定履行的违约行为。被告违约已导致原告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后,没有及时得到符合约定功能的商品房,也没有及时实现相对债权到绝对物权的保障。故被告应依约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本案诉求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的,超出约定或法定范围的,对应约定事由和法定事由举证不立的,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抗辩尤其是针对原告诉求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客观具体违约金调减条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德兴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祥支付2014年7月1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和第二款约定的逾期违约金9956.95元;
二、被告河南德兴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祥支付2014年7月1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六.1.约定的逾期违约金4801.25元;
三、被告河南德兴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祥支付2014年7月1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六.2.约定的逾期违约损失1707.83元;
四、驳回原告王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王志祥负担312元,由被告河南德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昌晓艳
书记员:
书记员荆亚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