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18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旺弟,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全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瑞,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旺弟、张静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10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朗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费为205502.5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为61650.77元;3.案件受理费费5403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4383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6年12月21日,被告余旺弟欲向中国银行贷款购买一辆路虎牌越野车辆,车号为陕AXXX**。原告、被告和中国银行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新支行”)于2016年12月21日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签署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信贷购车委托保证合同》,并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做了公证书,合同约定被告向中行高新支行贷款600000元,原告系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每月还款日前向中行高新支行按月还本付息。由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中行高新支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代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05502.59元,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为61650.77元。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每月还款日前向中行高新支行按月还本付息。借款期间,被告余旺弟贷款购买的车多次逾期还款,经银行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原告现已于2019年9月25日为被告共代偿银行借款205502.5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银行借款205502.59元,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为61650.77元。
余旺弟、张静在原审法院辩称,1.原告主张事实错误,本案并非贷款购车合同,非双方贷款购车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原告应当向被告立即退还担保履约金保证金33000元、服务管理费1775元、公证抵押费3925元、客审资料费500元、GPS安装费1800元、续保保证金12000元,并依据查明的具体出借款项向被告赔偿已支付的超出借款本金计算的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以欺诈方式故意隐瞒合同签订目的,致被告错误理解双方协议内容,且原告作为合同提供主体未解释说明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致被告无法获知涉案真实交易信息致财产遭受巨额损失。故,望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以减少被告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1日,借款人余旺弟、张静与贷款人中行高新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7)年陕中银西高支零借字第(车)001号),该合同项下信用卡专向分期额度为600000元,分期额度分36期,用途为借款人支付购买路虎品牌揽胜运动型号3.0排量汽车。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手续费费率为专向分期额度的9.5%,手续费为57000元,手续费于借款人使用专向额度交易当日分36期在借款人信用卡账户中扣收。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交易款项划付至原告的专用账户。合同项下担保方式由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合同落款处有被告余旺弟、张静签名及捺印。该合同附件三为抵(质)押物清单,抵押物为揽胜运动汽车一辆,抵押人处有余旺弟签名,抵押物共有人处有被告张静签名。同日,债权人中行高新支行与保证人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债权人为涉案《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抵押权人中行高新支行与抵押人余旺弟、张静签订《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涉案《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以其拥有的车辆为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车辆为揽胜运动,车牌号为陕AXXX**,车辆价值为1057000元,抵押人提供抵押车辆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600000元,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利息及违约金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同日,原告朗信公司(甲方)与被告余旺弟、张静(乙方)签订了《信贷购车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的购车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自愿支付甲方担保履约金33000元、服务管理费1775元、公证抵押费3925元、客审资料费500元、GPS安装费1800元、续保保证金24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乙方连续逾期三期及以上且每次逾期均超过当月最后一日,甲方扣除还款保证金100%。如乙方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则在乙方银行贷款结清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还款保证金。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恶意拒不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和本合同强制执行甲方财产并造成甲方财产损失的,乙方自愿支付甲方担保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余旺弟、张静还向原告朗信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遵守与朗信公司所签署的信贷购车委托保证合同,如违约,愿以名下共同财产用于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所购消费信贷车辆行使留置权并予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余旺弟、张静向原告出具续保承诺书,承诺自愿通过银行自定的监管公司按期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明确商业险种第一受益人为中行高新支行,将保单正本及时交回银行,如未按约办理续保手续,自愿放弃对所缴纳续保还款保证金的追索权。2017年2月20日,被告余旺弟、张静(借款人/抵押人)与中行高新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及原告朗信公司(保证人)三方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对涉案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事项为赋予上述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12月21日,中行高新支行按照《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2019年1月21日前有四期未还,2019年1月21日后再未还款。2019年9月25日,原告经银行要求代偿垫付205502.59元。另查,被告余旺弟、张静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已收取《信贷购车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履约金33000元。原告为本案缴纳保全费4384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再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涉案公证书中《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分期额度手续费费率、手续费金额因贷款方和借款方协议约定发生变更,变更后《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分期额度手续费费率为9.5%,手续费金额为57000元。庭审中,被告余旺弟、张静辩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信贷购车委托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余旺弟、张静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导致原告被强制执行向中行高新支行承担贷款本息205502.59元,现原告向被告余旺弟、张静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余旺弟、张静偿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余旺弟、张静违约,导致原告朗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进行了代偿,被告余旺弟、张静因按照《信贷购车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过高,超过了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34935.44元,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收取被告33000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与违约金同为弥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造成的损失,不能重复主张,应在被告还款时予以扣除,故被告余旺弟、张静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34935.44元-33000元=1935.44元。二被告辩称涉案借款非贷款购车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撤销一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应退还收取的担保履约金33000元、服务管理费1775元、公证抵押费3925元、客审资料费500元、GPS安装费1800元、续保保证金24000元一节,经查,担保履约金系弥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造成的损失,不能与违约金重复主张,本院已判令二被告还款时予以扣除。被告未按约定在保单中将银行列为第一受益人并将保单原件交给原告,原告可依照约定扣除被告交纳的续保保证金24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贷购车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管理费1775元、公证抵押费3925元、客审资料费500元、GPS安装费1800元,二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该四项费用,故二被告辩称原告应退还服务管理费、公证抵押费、客审资料费、GPS安装费、续保保证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旺弟、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205502.59元;二、被告余旺弟、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35.44元;三、驳回原告陕西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403元,由原告承担1203元,由被告余旺弟、张静共同承担420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4383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均由被告余旺弟、张静共同承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余旺弟、张静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余旺弟、张静上诉请求:1.请求撒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向被上诉人陕西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89043.97元。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担保履约金33000元,续保保证金24000元,服务管理费1775元,公证抵押费3925元,客审资料费500元,GPS安装费1800元,共计65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300元、保全费4383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部分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一、被上诉人陕西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事实错误,本案并非贷款购车合同,非双方贷款购车真实意思表示,其提供的文本内容自相矛盾,未向上诉人余旺弟、张静就相关条款内容予以阐释说明,对其提供的格式文本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依法予以撒销。二、被上诉人陕西朗信担保有限公司无权从发放贷款的中行高新支行中扣除砍头息65000元作为其收取的管理费等费用,故上诉人应当仅以收到的实际贷款数额535000元为基数计算三年的手续费后扣除上诉人已偿还的贷款部分作为清偿被上诉人代偿的款项,即为89043.97元。三、被上诉人应当向余旺弟立即退还担保履约金33000元、服务管理费1775元、公证抵押费3925元、客审资料费500元、GPS安装费1800元、续保保证金12000元。四、朗信公司就其主张的违约金61650.77元,无证据证明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余旺弟不应支付该笔费用,同时,对其主张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应当结合朗信公司自身过错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客观事实,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朗信公司辩称,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认可,第一条,其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替上诉人在中国银行支付了贷款2055502.59元。二,转款是其公司的财务给上诉人转款53.5万。对第二条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在其公司信贷购车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有约定,上诉人已经签字确认了,所以其公司才扣除了6.5万元,不是砍头息。第三条上诉请求,其公司不予认可,应该是过错方来承担。一审判决将其公司的违约金调低了,对一审判决其他部分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信贷购车委托保证合同》等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在《信贷购车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上诉人自愿向陕西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履约金33000元、服务管理费1775元、公证抵押费3925元、客审资料费500元、GPS安装费1800元、续保保证金24000元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时上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超过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酌定调整为34935.44元,因被上诉人已收取上诉人33000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与违约金同为弥补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造成的损失,不能重复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还款时予以扣除,上诉人余旺弟、张静支付违约金1935.44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应予维持。余旺弟、张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3元(余旺弟、张静已经预交),由余旺弟、张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赵旭忠
审判员张海荣
审判员何育凯
书记员:
书记员刘婕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