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1002执215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巴秋鸽,女,回族,1970年9月12日生,住禹州市。
被执行人:**飞,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生,住禹州市。
被执行人:李向远,女,汉族,1979年8月5日生,住禹州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巴秋鸽申请执行**飞、李向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作出的(2016)豫1002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本金及利息305800元。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1、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及证券开户交易信息。
3、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
4、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飞、李向远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李伟杰
审判员吴新民
审判员司忠信
书记员:
书记员李亚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