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723民初1475号
当事人:
原告兰某某,女,1979年12月28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文盲,住贵定县盘江镇。
委托代理人周继慧,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男,1968年10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慧、被告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2000年4月登记结婚。1999年1月30日生育儿子黎某某,2001年1月7日生育女儿黎某某。结婚以来,被告脾气暴躁,张嘴即骂,抬手即打,还经常拿起旁边的凳子、扁担等工具随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为了能改掉被告的坏脾气,缓和两人之间的关系,原告请来婆家和娘家的人进行劝解,但都无济于事,被告依旧不改脾气经常殴打原告。如今,儿子已经成年,女儿也满15周岁,原告不想再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也不愿意让孩子在这样的暴力环境中成长。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在人民医院附近出租房内协商离婚,不但没有达成协议,反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进行殴打,并将原告的左耳廊咬伤,贵定县公安局宝山派出所出警调解,达成协议,双方自行约定时间办理离婚手续。但是被告不遵守协议,不愿意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黎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房屋征收款16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黎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拿凳子、扁担等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都没有这回事。2016年9月22日,因为被告的脚还有伤,原告与被告在拉扯过程中原告自己撞到墙,耳朵被墙撞伤,不是被告咬伤的。为了新建房屋,原、被告长期分开在外打工挣钱,没有在一起生活,并不是双方有矛盾。为了孩子有个幸福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互认识,自由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0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1月30日生育男孩黎某某,现在汽车修理店做工。2002年2月20日生育女孩黎某某,现就读于贵定县新铺中学(九年级)。共同生活中,夫妻二人常在外务工,后其子女亦随原、被告在外读书、生活。2011年,被告继续在外务工,原告与子女回老家,随后原告又外出打工,子女随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此后,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分居生活。2015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做工作,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遂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并于当日向原、被告送达了裁定书。尔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在原告租住的位于贵定县人民医院旁房屋内协商离婚事宜,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并拉扯,被告并殴打原告,咬伤原告耳朵,原告亦将被告抓伤,经贵定县公安局宝山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同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房屋征收补偿款16万元。被告主张尚欠外债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并分割房屋征收补偿款16万元。被告则认为,为了孩子及家庭,坚持不同意离婚。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登记申请书、贵定县公安局宝山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照片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二人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应在共同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相关爱、珍惜夫妻感情,构建美满、幸福、和谐的家庭,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分居生活,聚少离多,为家庭事务未能很好的沟通、交流并合理安排,未能共同切实履行夫妻及家庭的义务,对此,二人均有责任。原告第一次起诉并撤诉,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尤其是原、被告在2016年9月22日相互抓扯、被告咬伤原告后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夫妻关系,主要过错在于被告,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如在未来的生活中能经常沟通、坦诚相待、消除隔阂、相互支持和理解,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可以维持。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均因家庭事务。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兰某某要求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员罗涛
书记员:
书记员许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