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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银与卢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川1302民初7251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9-26
案件内容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02民初7251号

当事人:

原告:唐银,男,汉族,1965年5月4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卢晓敏,男,汉族,1969年12月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唐银与被告卢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8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2012年1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18万元正,借款期限不超过369天,利息按月支付。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9月,但未结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卢晓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银处现金陆拾捌万元整,2012年1月21日支付,借款人:卢晓敏,2011年1月17日”。2016年10月21日,卢晓敏在该借条上注明,已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未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2年1月18日,被告卢晓敏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银处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2年3月31日归还,此据,借款人:卢晓敏,2012年1月18日。”2016年10月21日,卢晓敏在该借条上注明。已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未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借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已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晓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银借款1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息24﹪计,利随本清。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息24﹪计,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卢晓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充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何勇

人民陪审员何学琳

书记员:

书记员冯雨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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