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7714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金德,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莱西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威海中路1号甲。
法定代表人:黄东,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金德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莱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莱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6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金德申请再审称,一、徐金德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提出要求责令中国邮政莱西分公司提交徐金德工作期间工资发放财务账簿和全部的考勤记录,但原审法院均不予理睬。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中国邮政莱西分公司只提供了部分考勤记录,因2012年底徐金德投诉其未给自己缴纳劳动保险,中国邮政莱西分公司故意不给徐金德考勤。因此,中国邮政莱西分公司应当提供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全部考勤。2.徐金德工资发放程序应为每月25日前由人事部门核算上月工资,交财务室发放并由徐金德签字确认;发放方式为1000元以下领取现金,1000元以上填写转账支票。徐金德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业绩提成。因银行不允许转账支票出现工资字样,中国邮政莱西分公司就用劳务费名义支付,因此不能依据转账支票记载的劳务费内容确定双方为业务代办关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禁止个人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并且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徐金德系通过应聘方式入职,因投诉中国邮政莱西分公司未给自己缴纳劳动保险,在2013年3月被中国邮政莱西分公司要求签订劳务代办合同,但徐金德未同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明显错误。另外,徐金德在中国邮政莱西分公司工作时,单位也曾安排人员为徐金德办理劳动保险补缴手续,但因政策问题未能补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首先,中国邮政莱西分公司与徐金德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次,中国邮政莱西分公司为徐金德发放报酬的银行进账单及支票存根也显示其发放的时间与金额均不固定,且支票记载款项的性质均为劳务费,故该发放报酬的行为不具有工资的特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再次,徐金德主张其发放报酬时,1000元以下领取现金,1000元以上填写转账支票,且因银行不允许转账支票出现工资字样,中国邮政莱西分公司才以劳务费名义支付报酬,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中国邮政莱西分公司与徐金德于2006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徐金德主张中国邮政莱西分公司只提供了部分考勤记录,且自2012年底后故意不给徐金德考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徐金德主张其在2006年1月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与中国邮政莱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国邮政莱西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勤表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金德调取证据的申请亦无不当。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关于个人代办邮政业务的规定并未涉及本案中徐金德与中国邮政莱西分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内容。退一步讲,即使徐金德与中国邮政莱西分公司之间不构成该法中规定的代办关系,也不能反证二者构成劳动关系。徐金德主张中国邮政莱西分公司曾要求徐金德与其签订劳务代办合同,且曾尝试为徐金德办理劳动保险补缴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徐金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徐金德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邝斌
审判员王爱华
审判员尹哲璇
书记员:
法官助理王子杰
书记员张海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