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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小舟、隋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2)乳商初字第824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3-13
案件内容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乳商初字第824号

当事人:

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舟,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隋淑丽,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宫在滨,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邹建涛,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杨海建,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杨东晓,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杨明强,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小舟、隋淑丽、宫在滨、邹建涛、杨海建、杨东晓、杨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大杰、被告宫在滨及委托代理人陈京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舟、隋淑丽、邹建涛、杨海建、杨东晓、杨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下属的午极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杨小舟、隋淑丽、宫在滨、邹建涛、杨海建、杨东晓、杨明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小舟借款人民币10万元,隋淑丽系借款人的妻子,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宫在滨、邹建涛、杨海建、杨东晓、杨明强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杨小舟、隋淑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要求被告宫在滨、邹建涛、杨海建、杨东晓、杨明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宫在滨辩称,本案存在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之情形,且本案贷款系借新还旧,被告不知道借款用途、原借款合同和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非系同一人,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杨小舟、隋淑丽、邹建涛、杨海建、杨东晓、杨明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小舟、隋淑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30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于2016年1月26日变更名称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午极信用社与被告杨小舟、隋淑丽、宫在滨、邹建涛、杨海建、杨东晓、杨明强分别签订编号为(午极)农信借字(2010)第14号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午极)农信保字(2010)第14号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杨小舟贷款种类为中期,贷款用途为落实债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期天数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隋淑丽、宫在滨、邹建涛、杨海建、杨东晓、杨明强为被告杨小舟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0年8月30日,原告下属的午极信用社向被告杨小舟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10万元(其中7万元一笔,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3万元一笔,借款凭证未约定借款用途),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00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小舟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隋淑丽、宫在滨、邹建涛、杨海建、杨东晓、杨明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在案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小舟、隋淑丽、宫在滨、邹建涛、杨海建、杨东晓、杨明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杨小舟的个人名义所欠,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小舟与被告隋淑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隋淑丽作为保证人亦知情,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为被告杨小舟、隋淑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杨小舟、隋淑丽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小舟、隋淑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下属的午极信用社向被告杨小舟发放的两笔贷款中,其中借款本金为7万元的一笔借款凭证记载为“借新还旧”,但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亦未提供本案中的保证人(新贷保证人)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之证据,故被告宫在滨、邹建涛、杨海建、杨东晓、杨明强对该7万元及利息不应承担责任,但对另一笔贷款3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合同第5.7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小舟、隋淑丽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另要求被告宫在滨、邹建涛、杨海建、杨东晓、杨明强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宫在滨、邹建涛、杨海建、杨东晓、杨明强本院认定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故律师费本院酌定上述被告承担1500元。

被告宫在滨、邹建涛、杨海建、杨东晓、杨明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小舟、隋淑丽涛追偿。

被告杨小舟、隋淑丽、邹建涛、杨海建、杨东晓、杨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小舟、隋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被告杨小舟、隋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宫在滨、邹建涛、杨海建、杨东晓、杨明强对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宫在滨、邹建涛、杨海建、杨东晓、杨明强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小舟、隋淑丽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30元,均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杨知函

审判员力阳帆

审判员刘昱倩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于景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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