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泉刑初字第32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辩护人杨翠,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邱博文(已判刑)、冯诚(已判刑)共谋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航天南路1号天盛花园小区34栋覃某某的别墅,趁无人之机,将覃某某放在家中的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495元。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4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列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冯诚、邱博文的供述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相互辩认的笔录、照片,关于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012)龙泉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席孝富
书记员:
书记员潘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