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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邹某金;栾某;闫某诉清泉清洗消毒服务中心;修某某;刘某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姜伟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辽0602民初61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2-23
案件内容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602民初61号

当事人:

原告栾某。

原告闫某。

原告邹某金。

原告邹某鑫。

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方,系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勇,系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被告修某某。

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俊歧,系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资铂。

被告清泉清洗消毒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任飞,系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

委托代理人董云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莉莉,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

委托代理人管苏祥,系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栾某、闫某、邹某鑫、邹某金诉被告姜某某、修某某、刘某某、清泉清洗消毒服务中心、人寿财产保险、人民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及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方、张传勇、被告姜某某、修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俊歧、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资铂、被告清泉清洗消毒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任飞、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鹏、韩莉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管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闫某、邹某鑫、邹某金共同诉称,2015年9月14日8时5分,王某哲驾驶辽N39Y**号轻型货车在元宝区东尧街清泉企业门前,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逆向停在路边的辽FJ61**号小型客车后面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闫某南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闫某南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治疗4天,于2015年9月18日死亡。闫某南生前于2005年9月2日与原告栾某结婚,双方均为再婚。闫某南再婚前育有独生女原告闫某,栾某再婚前育有双胞胎儿子原告邹某金和邹某鑫,双方再婚后形成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闫某南父亲闫书令早于1996年就已病逝,母亲孙金英于2012年3月17日因患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本案交通事故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认定,王某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某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辽N39Y**号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修某某系辽FJ61**号客车的车主,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清泉清洗消毒服务中心系被告王某哲和姜某某的雇主,此二人系该服务中心的雇员,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二人与该服务中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元(29082元/年×6年),由交强险优先赔偿,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921元(26151.51元×80%)、死亡赔偿金435312元(29082元/年×20年×80%-已给付的30000元)、丧葬费19644元(24555元×80%)、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000元(已给付),共计650369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本案事实是辽FJ61**号货车是上一班货车司机将车停在元宝区东尧街清泉清洗消毒服务中心门前,2015年9月14日8时,被告姜某某上班将辽FJ61**号货车发动着后正在收拾卫生时听到有响声,下车后发现出现交通事故。被告姜某某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姜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丹东市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没有辽FJ61**号货车具体停放位置,肇事现场单项公路6.84米,事故第一碰撞点距马路牙距离1.91米,当时道路是畅通的,答辩人的车辆不存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予以纠正。被告姜某某是被告修某某雇佣的司机,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该由雇主修某某承担,被告各方合计应该承担60%的责任。

被告修某某辩称,本案事实是辽FJ61**号货车是上一班货车司机将车停在元宝区东尧街清泉清洗消毒服务中心门前,2015年9月14日8时,被告姜某某上班将辽FJ61**号货车发动着后正在收拾卫生时听到有响声,下车后发现出现交通事故。被告姜某某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姜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丹东市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没有辽FJ61**号货车具体停放位置,肇事现场单项公路6.84米,事故第一碰撞点距马路牙距离1.91米,当时道路是畅通的,答辩人的车辆不存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予以纠正。被告修某某是被告姜某某的雇主,依据法律规定,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由修某某承担,被告各方合计应该承担60%的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闫某南驾驶两轮无牌无证摩托车,且没有带头盔,这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如果被告应该承担责任的话,被告各方合计应该承担60%的责任。

被告清泉清洗消毒服务中心辩称,被告清泉清洗消毒服务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司机与清泉清洗消毒服务中心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次事故与清泉清洗消毒服务中心无任何关系;原告主张责任比例过高,被告认为应该按照三七比例或者四六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其他被告不应互负连带责任,应该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比例过高。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辩称,辽N39Y**号货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在原告提供合法证据的基础上同意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8时5分,王某哲驾驶辽N39Y**号轻型货车在元宝区东尧街清泉企业门前,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逆向停在路边的辽FJ61**号小型客车后面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闫某南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闫某南受重伤。闫某南当即被送往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24551.61元,无偿献血互助金1600元。被告刘某某支付死者闫某南丧葬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000元;被告修某某支付死者闫某南丧葬费20000元。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元公交认字[2015]第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某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复核结果: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系辽N39Y**号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哲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修某某系辽FJ61**号客车的车主,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姜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原告栾某与前夫邹德东于2003年9月8日离婚,婚生子即本案原告邹某金、邹某鑫由其父邹德东抚养。闫某南与原告闫某的母亲宋华于2000年11月13日离婚。原告栾某与死者闫某南于2005年9月2日登记结婚,闫某南父亲闫书令、母亲孙金英已先于闫某南死亡。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清泉清洗消毒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死者闫某南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赔偿标准为2455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保险单、结婚证、户口簿、(2000)元民初字第1383号离婚调解书、离婚协议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数据查询结果、八道办事处新丰居委会证明、医疗费单据、中心血站收据、收据、餐具加工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闫某南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补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超过六年,即死亡赔偿金为581640元(2908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元(29082元/年×6年)。本案原告栾某、闫某因闫某南死亡而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807838.61元(医疗费26151.61元+死亡补偿金58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元+丧葬费24555元+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1000元)。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作出的元公交认字[2015]第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某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死者闫某南承担30%的责任,被告姜某某和案外人王某哲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姜某某为被告修某某雇佣的司机,案外人王某哲为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二人均系履职行为,因此被告姜某某、案外人王某哲的责任分别由其雇主修某某、刘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修某某所有的辽FJ61**号客车在人寿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辽N39Y**号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死亡补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寿财产保险、人民财产保险分别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栾某、闫某死亡补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240000元,余款397487.03元{807838.61元-240000元-原告承担的170351.58元[(807838.61元-240000元)×30%]}由被告修某某赔偿198743.51元,被告刘某某赔偿198743.51元。被告修某某庭前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刘某某庭前已支付原告11000元。因此被告修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栾某、闫某178743.51元(198743.51元-20000元),被告刘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栾某、闫某187743.51元(198743.51元-11000元)。原告栾某与前夫离婚后,原告邹某金、邹某鑫由其父抚养,原告邹某金、邹某鑫称与死者闫某南形成继父子关系,是其合法继承人,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闫某南的死亡虽然主要是由被告姜某某违章停车、案外人王某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的,但被告姜某某、案外人王某哲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二人的行为不具有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的协作性,即加害人之间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栾某、闫某120000元;

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栾某、闫某120000元;

三、被告修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栾某、闫某178743.51元;

四、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栾某、闫某187743.51元;

五、驳回原告邹某金、邹某鑫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4元,由被告修某某承担515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董淑华

代理审判员栾宏德

人民陪审员陈俊杰

书记员:

书记员陈丽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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