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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希与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鲁0702民初2596号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3-06
案件内容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02民初2596号

当事人:

原告:孙玉希。

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锡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荣魁,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雪,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玉希与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希、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荣魁、张雪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5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50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街南、友爱路西的鸢都新城2号楼2单元701室,作为住宅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34842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实际交房的时间为2016年2月5日,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

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案涉房屋存在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情形,交房时间应统一按照答辩人公告的2016年2月5日计算;但对于交房的迟延时间,被告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90日的交房宽展期,因此计算违约金时应当扣除90日的交房宽展期;2、答辩人已在售楼处张贴公告,向业主答复:延期交房违约金于统一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时,与实测面积差额等相关费用统一结算、多退少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4日,原告孙玉希与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街南、友爱路西的鸢都新城2号楼2单元701室,总价款34842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20天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实际交房日期为2016年2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交房逾期359天,应支付违约金12508.4元(348425元×359天×万分之一)。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将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致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交房的时间和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250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玉希逾期交房违约金125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宋晓萍

书记员:

代书记员崔敏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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