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02民初2596号
当事人:
原告:孙玉希。
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锡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荣魁,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雪,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玉希与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希、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荣魁、张雪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5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50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街南、友爱路西的鸢都新城2号楼2单元701室,作为住宅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34842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实际交房的时间为2016年2月5日,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
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案涉房屋存在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情形,交房时间应统一按照答辩人公告的2016年2月5日计算;但对于交房的迟延时间,被告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90日的交房宽展期,因此计算违约金时应当扣除90日的交房宽展期;2、答辩人已在售楼处张贴公告,向业主答复:延期交房违约金于统一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时,与实测面积差额等相关费用统一结算、多退少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4日,原告孙玉希与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街南、友爱路西的鸢都新城2号楼2单元701室,总价款34842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20天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实际交房日期为2016年2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交房逾期359天,应支付违约金12508.4元(348425元×359天×万分之一)。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将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致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交房的时间和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250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玉希逾期交房违约金125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宋晓萍
书记员:
代书记员崔敏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