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51414号
当事人:
原告:夏效文,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豪,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翔环路**。
法定代表人:尹维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夏效文与被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效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豪,被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顺、张烨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854.40元;2.违法解除赔偿金246,877.23元;3.2019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813.91元,2020年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065.73元;4.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6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689.6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原告进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1日,原告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2020年2月18日,被告无理由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并扣发原告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在原岗位继续上班。2020年3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称原告未到工作区域报到,多次旷工,并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10,668.64元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认可原告月基本工资为8,500元,被告公司并没有津贴的说法,被告从未按每天30元发放出差津贴。只有原告报销的餐饮和交通费之类款项,此外还有根据原告销售业绩完成率给予的提成奖金。2020年2月起,如果原告完成当月销售指标,被告按基本工资8,500乘以1.1的系数发放工资,也就是多发850元作为奖金。2020年2月之前是根据原告具体销售业绩完成率给予对应比例的基本工资的提成,比如完成200%的销售业绩,就按照200%的基本工资发放,如果未完成销售业绩,也会扣除相应比例的工资,最低扣至税后2,480元/月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止。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原告1月份销售完成率32.92%,2月份销售完成率38.97%,3月份销售完成率29.63%。2020年2月以后只要原告正常在岗提供劳动,如未达80%销售业绩就按80%的基本工资发放;大于等于80%小于90%销售业绩,按85%的基本工资发放;大于等于95%小于100%销售业绩,按90%基本工资发放;大于等于100%小于105%销售业绩按100%基本工资发放;大于等于105%销售业绩按110%基本工资发放。被告认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原告工资不存在差额,但被告现在也同意按照仲裁裁决金额支付此期间工资差额。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2020年3月26日,被告解除原告,故原告工作年限是7年。据被告统计,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153.54元。确认原告提供的计算表中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数额,只是对原告整理的2020年1月和2020年2月工资数额有异议。被告是根据原告实际出勤情况和销售业绩发放了2020年1月工资1,842.55元,2020年2月工资2,465.65元,2020年3月工资2,480元。被告认为原告2020年1月和2020年2月工资应以实发工资加上仲裁裁决确定的工资差额为准。经计算,即便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基数为10,686.19元。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入职时曾签收过年休假签收单,可见原告认可其每年年休假5天。被告认为原告2020年只有1天年限未休。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应以8,500元为计算基数。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公司人事部门反馈,确认原告离职前有4个休息日加班,加班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14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1月11日、2020年1月18日。被告公司采用钉钉APP进行考勤,原告离职超过3个月,钉钉数据已经被系统自动清除,现无法查看,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确定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126.44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12日设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87.7%;上海C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2.3%。其中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陈某,持股比例10%;张忱,持股比例90%。被告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设立,注册资本2,500万元,其中股东陈某持股比例为39.5650%。
2012年9月20日,原告和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工作岗位是销售经理;合同载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法定代表人是陈某。
原、被告曾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分别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2016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9日、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其中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记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职务为董事长;2016年2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记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职务为董事长。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全国,销售岗位工作地点不定,随负责的销售区域而确认。
被告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一年累计旷工达七天以上的,被告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5月,被告发布了关于人事任命的通知,任命原告为销售事业总部创新销售大区经理,管理辖区包括安徽、河南、湖北。2020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20年营销定薪定岗表,其上显示原告的管辖区域调整为皖南(安庆、池州、铜陵、黄山、芜湖、马鞍山、宣城和滁州)。
原告2019年职务为大区经理,2020年职位为助理区域经理。原告2019年考核月薪为8,500元,2020年月薪基数为8,500元。
2020年2月21日,被告发出员工调动通知书,载明:因工作需要,将原告调动到安徽-皖南市场(部门)岗位,工作地点在安庆、池州、铜陵、黄山、芜湖、马鞍山、宣城和滁州,并要求原告按要求做好原岗位的工作移交,按时(即该日)到新岗位报到,并在责任田内打卡考勤和签到。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依然在合肥考勤打卡。
2020年3月18日,被告以快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员工手册条例和相关制度规定,并且多日旷工、未到工作区域报到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将解除事宜告知了工会。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收到了该通知书。
原告的薪资构成为考核工资和金额不等的其他津贴、常规奖金构成。其中原告的考核工资金额自2019年7月自7,000元调整为8,500元。
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31日安排员工春节放假,其中2020年1月22日、2020年1月23日2天系被告统一安排的年休假。2020年3月17日,原告提交年休假申请,后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20日休了2019年度的3天年休假。原告曾某1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1月24日、2019年12月14日、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1月11日、2020年1月18日休息日加班。其中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1月24日的休息日加班已经在2019年12月7日和2019年12月9日调休。
根据原告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费情况和职工缴费明细,自2019年1月起,原告的累计工龄已经满10年,应享有10天年休假。
2020年4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854.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877.12元;3.2019年度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813.91元以及2020年度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065.73元;4.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689.66元。2020年6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668.64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和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482.93元;三、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126.44元;四、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单、劳动合同、人事任命通知、手机截图、2020年营销定薪定岗表、员工调动通知书、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工资单、个税APP截图、银行流水单、钉钉APP截图、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职工缴费明细查询、安徽省防疫措施通知,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微信截图、钉钉APP截图、承诺书、春节放假通知、工会告知函、仲裁庭审笔录、员工手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2019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0,700.37元。
原告称,被告公司和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被告公司成立时,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抽调了大批人员和资产,这节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2020年2月,被告无理由将原告从创新大区经理降职至助理区域经理,管辖区域也作了调整,这些都未和原告协商一致。原告作为销售人员,分管的区域大小会直接影响经济利益,故原告不同意调岗,一直在原来合肥的工作地点考勤打卡,并不存在旷工行为。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分为销售总监、大区经理、省级经理、区域经理、区域助理经理,被告实际是将原告的职位直接调整为最低的区域助理经理。2020年2月21日,被告下发员工调动通知书要求原告当日即到新的工作地点报到并做工作交接,而当时安庆正处于新冠疫情高危期。2020年度,原、被告双方并未确定销售业绩指标。
被告称,虽然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原来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但两公司是分别独立经营的主体。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系面试进入,而不是安排进入的。虽然案外人上海上海A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是由夫妻二人分别设立的公司,但夫妻间矛盾很深,故而被告才某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独立经营。原告当时进入被告公司是经过招退工手续的,并非直接安排进入被告公司的。原告的岗位就是销售,职务抬头会应工作内容的调整而变化。而且原告调整后的工作区域也是包含在原来由原告负责的工作区域内。被告公司的业务因新冠疫情的原因萎缩,考虑到原告就是安庆人,所以调整由原告分管皖南地区。工作区域调整后,原告的薪资标准并未调整,即便业务量未达标,也是按80%基本工资发放,实际还高于原来的发放标准。被告公司并不是只针对原告进行调整,对其他销售人员也进行了调整。在2020年2月十几号复工后,被告公司就已告知原告调整安排,原告当时是表示知晓的。原告并非是在2020年2月21日当日才知道工作安排调整的事情。2020年初被告公司对销售区域重新整合,原告原负责的创新大区已经被打散重新分配。2020年度,原、被告双方并未确定过销售业绩指标。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是否应某2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原告的考核工资为8,500元。现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2020年度原告的销售指标、被告曾某2原告对应销售指标的相应绩效考核规章制度内容以及原告的销售指标是否完成的事实。由于新冠疫情造成的交通不便,并结合被告于2020年2月21日正式通知原告到新的工作地点报到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某18,5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确定的10,668.64元未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是否应某2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全国,销售岗位工作地点不定,随负责的销售区域而确认。被告并未调整原告的考核工资金额。原告作为被告的销售人员,被告有权因企业经营需要调整原告负责的销售区域。现被告因为新冠疫情对企业经营造成影响,调整了原告负责的销售区域,原告理某,及时到岗,迅速投入本职工作中。但原告在接到调动通知后二十多天未到岗为被告提供劳动,亦未提供该区域实行交通管制导致原告无法到岗的证据,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不应某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原告主张由于销售区域调整,负责销售区域缩小,会导致原告的经济利益受损,故而不同意调动。本院认为,原告质疑被告调动和调整销售区域的合理性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主张权利,但拒不到岗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的行为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是否应某2原告2019年度和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2019年度应享受年休假10天,现已经休5天,还余5天未休。2020年度原告已休年休假2天。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确定被告应某2原告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919.71元,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563.22元,未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被告是否应某2原告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曾某1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1月24日、2019年12月14日、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1月11日、2020年1月18日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其中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1月24日的休息日加班已经在2019年12月7日和2019年12月9日调休,故原告休息日加班为5天。结合原告的薪资水平,被告应某2原告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908.05元。至于被告主张原告2019年12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已经调休,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效文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0,668.64元;
二、被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效文2019年度和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合计6,482.93元;
三、被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效文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908.05元;
四、驳回原告夏效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倪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