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杨某1、杨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黔0524民初1436号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2-11
案件内容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4民初1436号

当事人:

原告:杨某1,男,苗族,1997年9月17日生,住织金县。

被告:杨某2,女,苗族,1999年4月8日生,住织金县。

被告:杨某3,男,苗族,1979年12月21日生,住织金县。

被告:杨某4,女,苗族,1978年6月10日生,住织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退还彩礼12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经介绍人敖发军介绍,原告杨某1到杨某3、杨某4家提亲,与杨某3、杨某4女儿杨某2缔结婚姻关系,××××年××月××日按苗家习俗吃鸡酒,马贤林、杨中平、杨银海、杨文广、杨某1、杨逍遥等人到杨某3、杨某4家按苗家习俗吃鸡酒,将126000元彩礼数给三被告,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缔结婚姻关系。××××年××月××日,杨某2到杨某1家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天后,被告杨某2外出,未与杨某1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为与被告杨某2缔结婚姻关系,按照习俗给付彩礼126000元,原告杨某1给付杨某2、杨某3、杨某4彩礼后,被告杨某2未与原告杨某1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杨某1彩礼126000元。

被告杨某3、杨某2、杨某4辩称,杨某2经人介绍与杨某1缔结婚姻关系,并于××××年××月××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定婚仪式,当时杨某1家属委托媒人向我方支付了126000元的彩礼钱,订婚后将该彩礼已交给杨某2管理。现因杨某1与杨某2感情破裂,杨某1将我方起诉到法院要求我方退还126000元的彩礼,因杨某2已是成年人,该彩礼杨某2已带去和杨某1共同生活,该彩礼在他们共同生活期间如何使用杨某3、杨某4不清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无法律依据,他们是以结婚为目的,至于结婚证的办理,被告杨某2多次要求原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总说不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对被告杨某2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杨某2为保护自己的生命只有回避原告,原告以被告杨某2回避为由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作为父母的杨某3、杨某4,也希望杨某2与杨某1好好在一起生活,但因杨某1的暴力行为导致原告杨某2与被告杨某1感情破裂离家出走,杨某1在感情破裂这一方具有重大过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2系被告杨某3、杨某4之女。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通过网络认识,后双方达成婚约意愿,原告杨某1按农村习俗于××××年××月××日到被告杨某3、杨某4、杨某2家举行订婚仪式,并按习俗将126000元的彩礼交给被告家。被告杨某2于××××年××月××日到原告家与杨某1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至今未办结婚登记,也未生育有子女。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杨某2购买有沙发一套、冰箱、电视柜、音响、电视机、衣柜一个、梳妆台、茶几、高脚杯、盆到其家,并带有七八床被子、二十多床毛毯到其家,但双方对价款各说不一,且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被告杨某3、杨某4称收到的彩礼钱126000元已全部交给杨某2带与原告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杨某1称被告杨某2共与其生活了2个月,被告杨某2称共同生活至2017年9月下旬,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杨文广的出庭证言在卷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系指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各自的父母为自己的子女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在婚约期间或者结婚时向对方给付的贵重礼物及礼金。本案中,三被告认可举行订婚时收到彩礼现金12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应否返还彩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遍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已无法结为夫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约已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返还彩礼主体问题,庭审中,被告杨某3、杨某4称收到彩礼已全部转交给被告杨某2,虽然被告杨某2也认可全部收到彩礼,但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彩礼已全部转给杨某2,从常理上来说,收彩礼可能是父母及子女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应返还多少彩礼的问题,一方面考虑到被告方购买有沙发、冰箱、电视柜、音响、电视机、衣柜、梳妆台、茶几、高脚杯、盆、被子、毛毯等物品到原告家及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确实共同生活有一段时间,生活期间有一定消耗等情况,另一方也考虑到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及本案彩礼金额较大情况,酌情由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返还原告彩礼的50%即63000元(126000×50%),三被告称彩礼钱已全部花完,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遍的解释(一)》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某1彩礼6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705元,由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罗斌

书记员:

书记员党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