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20064号
当事人:
原告:张双富,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杨雪慧,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联饶镇山门锦福一巷5号。
张双富、杨雪慧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惠玲,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瑞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汀根村沙南路九子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3455253N。
法定代表人:吴序典,职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乔凯,华商林李黎(前海·广州)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双富、杨雪慧与被告广州市瑞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富、杨雪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惠玲,被告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乔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双富、杨雪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以1953012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0.01%的标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番禺区沙头街××大街××(××)302房,房价总金额1953012元,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
涉案房屋资金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尚不符合交付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1)年9232号已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延期交房违约金41989.76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
被告瑞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本案中,被告在办理项目地块规划验收、不动产权证等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应属于法定不可抗力的情形,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已向番禺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反映项目存在涉嫌违章建筑情况,但城管部门一直未采取实际行动,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来承担。(三)被告为了尽快办理项目规划条件核实验收手续,与规划部门进行多次沟通后,项目目前已初步具备办证条件。(四)根据《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12条第二款,被告向原告移交钥匙当天或实际交付涉讼房屋时间起720日内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每延期一日,被告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五)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迟延交楼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且总额不超过房价款的1%,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根据现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逾期办证纠纷的相关案例,大部分判决为出卖人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以总房款价的5%作为上限。在本案中,由于出现各种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规划验收工作受到重重阻力,被告一直主动与各政府部门沟通解决问题。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此过程中,被告并没有主观违约意愿,也没有主动违约行为,而是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且始终未向原告隐瞒任何情况,主动积极沟通,并主动减免或代缴了大量费用。被告一直在珍惜、维护来之不易的品牌形象,被告希望法院可依法公正裁决,亦希望原告可放下成见,大家同心同德建立温馨幸福家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0113民初9244号民事判决及(2021)粤0113民初9232号民事判决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可确定,瑞安公司应当在2020年1月10日前将涉讼房屋交付张双富、杨雪慧使用。现瑞安公司未按时履行向张双富、杨雪慧交房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瑞安公司表示在合同约定的交楼期限内曾通知张双富、杨雪慧收楼,但根据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瑞安公司通知张双富、杨雪慧收楼时,并未取得房屋交付时应提供的商品房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楼条件,张双富、杨雪慧有权根据《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五条“甲方在交付房屋时应向乙方提供或出示的文件资料,同时约定文件不全的,视为不符合交付标准,乙方有权拒绝收楼,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甲方承担”的约定拒绝收楼。瑞安公司抗辩称其未取得合同约定应提供的商品房资料的原因是因历史遗留问题和政府报审延误所致,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瑞安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即瑞安公司应以1953012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月11日起向张双富、杨雪慧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另外,瑞安公司抗辩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以总房款的1%为限,但因涉讼房屋所在楼宇截至本案庭审之日仍未取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等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楼条件,而瑞安公司何时可取得上述材料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应当设置上限及如何设置上限,应视后续履约情况再作认定。且张双富、杨雪慧因瑞安公司逾期交房所遭受的损失已超过房价款总额的1%,如以此限计算违约金,明显不足以弥补瑞安公司违约给张双富、杨雪慧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调整,故本院对瑞安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2020)粤0113民初9244号及(2021)粤0113民初9232号民事判决已支持张双富、杨雪慧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张双富、杨雪慧在本案中提出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请,由于瑞安公司现今仍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双富、杨雪慧使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本案所涉违约金每日按商品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一标准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庭审之日即2021年9月26日,即瑞安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41013.25元(1953012元×0.01%/日×210日)。对于后续可能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张双富、杨雪慧可视瑞安公司的后续履约情况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瑞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双富、杨雪慧支付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东桥大街68号8栋(A8栋)302房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1013.25元;
二、驳回原告张双富、杨雪慧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州市瑞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9元,由被告广州市瑞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爽
书记员:
书记员梁颖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