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2488号
当事人:
原告:刘会亚,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波、张一景,河南尊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营业场所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16号洛玻路口。
负责人:柴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鹏浩,男,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会亚与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以下简称洛阳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会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景,洛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鹏浩、付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会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洛银(2016)年唐宫中路支行个借字第04220196-1号和04220196-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均不成立;2.判令洛阳支行向刘会亚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3.判令洛阳支行在河南省级权威媒体公开向刘会亚赔礼道歉;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洛阳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0日,案外人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将刘会亚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称其作为保证人为刘会亚代偿欠付洛阳支行的贷款本息。案外人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在该案中出示编号分别为洛银(2016)年唐宫中路支行个借字第04220196-1号和04220196-2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显示借款人为刘会亚,贷款人为洛阳支行。然而该两份合同上的签字捺印均不是刘会亚所为,刘会亚也从未到洛阳支行办理过两份合同的任何手续,且刘会亚从未收到洛阳支行支付的所谓贷款,涉案《人民币借款合同》依法不成立。洛阳支行在贷款审批过程中严重违规,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给刘会亚的征信记录及社会评价均造成不良影响,故洛阳支行应当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刘会亚的各项损失。
洛阳支行辩称,1.刘会亚的起诉未明确洛阳支行侵犯其何种权利,洛阳支行实际不侵犯刘会亚的任何人格权。2.洛阳支行已实际发放贷款,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也进行代偿,所以刘会亚的名字不可能是洛阳支行代写,洛阳支行不具有侵权的可能和事实基础。3.如果有人冒用刘会亚的签名到洛阳支行贷款,这是骗取贷款的行为,洛阳支行属于受害者,而不是侵权人。4.洛阳支行和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有协议,委托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借款合同和借据进行签署并确保其真实性。据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称,签字是刘会亚本人所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同时认定事实如下:
1.刘会亚提供编号分别为洛银(2016)年唐宫中路支行个借字第04220196-1号和04220196-2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的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4月22日,借款人处有“刘会亚”的签字捺印,贷款人处洛阳支行加盖公章,担保人处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加盖公章。
2.刘会亚提供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21]痕鉴字第150号、豫金剑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涉案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中“刘会亚”签名处的红色指印均不是刘会亚所留;涉案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第6页中的字迹“刘会亚”不是刘会亚所写。刘会亚花费鉴定费6600元。
3.刘会亚提供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各一份,显示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原名称为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起诉刘会亚等被告,要求刘会亚偿还代偿款及利息等。
4.洛阳支行提供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甲方)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一份,显示甲方负责收集、整理借款人贷款的相关资料,对借款人进行资格审查;乙方委托甲方负责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并及时将签字、签章完善后的相关资料传递给乙方,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并负责《借款合同》等相关档案资料的保管;乙方将个人贷款存折传递给甲方,乙方委托甲方将个人存折发放给各借款人,甲方对存折发放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甲方对提供给乙方的借款人信用情况、项目前景、个人创业能力、财务状况等基本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贷款申请》、《个人征信查询授权》、《借款合同》、《借据》等借款人签章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本案中,涉案《人民币借款合同》中“刘会亚”的签字捺印经鉴定非刘会亚本人所为,涉案《人民币借款合同》非刘会亚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刘会亚未与洛阳支行就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案《人民币借款合同》不成立。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刘会亚认为洛阳支行侵害其名誉权,刘会亚应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合同上“刘会亚”的签字是洛阳支行所为,不能证明洛阳支行是侵权人,故刘会亚要求洛阳支行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2016年4月22日洛银(2016)年唐宫中路支行个借字第04220196-1号和04220196-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均不成立;
二、驳回原告刘会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鉴定费6600元,由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陶源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丹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