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瑞商初字第2550号
当事人:
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金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昂,系公司职工。
被告周凯权。
被告刘亚玲。
审理经过:
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凯权、刘亚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凯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刘亚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周凯权因购买宝马2979cc轿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东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0年11月2日,被告周凯权向农行城东支行申请个人单笔贷款,借款金额590000元,分36期等额还清。同日,被告与农行城东支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每月20日前向银行还款,每期还款金额17894元。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兼反担保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向债权人代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贷款后,被告仅向农行城东支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剩余贷款一直没有偿还。被告逾期后,由原告代偿至今,总代偿金额484711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凯权偿还原告代偿款4847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亚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担保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凯权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及被告刘亚玲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客户代偿证明一份、银行记账凭证十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484711元的事实。
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五、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证据六、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亚玲向银行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
证据七、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周凯权、刘亚玲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凯权、刘亚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凯权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农行城东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委托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服务。2010年11月2日,被告周凯权、刘亚玲与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周凯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被告周凯权向农行城东支行期限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的汽车消费贷款59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刘亚玲同意向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提交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10年11月4日,被告周凯权、刘亚玲及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农行城东支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9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共分36期;借款人未在还款日前及时归还借款的,将承担逾期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周凯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凯权、刘亚玲以其购买的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刘亚玲向农行城东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0年11月4日,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农行城东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周凯权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后,被告仅向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逾期后,原告代被告向农行城东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484711元。
另查明,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0年12月23日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变更为瑞安市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变更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周凯权、刘亚玲的《担保兼反担保合同》,被告周凯权、刘亚玲及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农行城东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亚玲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前身)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为被告周凯权向农行城东支行偿还贷款48471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每期代偿日期不同,综合各期,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未超过被告本应支付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亚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依约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凯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4847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刘亚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7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971元,由被告周凯权、刘亚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长黄益强
人民陪审员王肖
人民陪审员陈继业
书记员:
(代)书记员 叶远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