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83民初770号
当事人:
原告:吴飞云,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贵,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住建瓯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飞云与被告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飞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飞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吴飞云与游贵之间的买卖合同;2、游贵立即向吴飞云退还货款9460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吴飞云与游贵通过业务相识。2015年9月5日,双方通过微信约定由吴飞云向游贵购买葫芦干,单价为36元/公斤。2015年9月5日及2015年9月24日,吴飞云以转账方式分三笔向游贵预付货款180000元。2015年9月29日,游贵向吴飞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吴飞云订葫芦干5吨,每吨36000元,订金180000元。截止2016年1月14日,游贵仅陆续交付葫芦干4144市斤及用于折抵的冬瓜干540市斤。此后,吴飞云多次要求游贵发货,游贵均无法供货。经双方协商游贵答应退还剩余货款,但至今尚余94608元未退,经吴飞云多次催讨,游贵却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退还剩余货款。
游贵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吴飞云与游贵通过微信约定由吴飞云向游贵购买葫芦干,单价为36元/公斤。2015年9月5日,吴飞云以转账方式向游贵预付货款50000元。2015年9月24日,吴飞云以转账方式向游贵预付货款50000元。2015年9月30日,吴飞云以转账方式向游贵预付货款80000元。2015年9月29日,游贵向吴飞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吴飞云订葫芦干5吨,每吨36000元,订金180000元。截止2016年1月14日,游贵仅陆续交付葫芦干2072公斤及用于折抵的冬瓜干270公斤,共计价值85392元。此后,吴飞云多次要求游贵发货,游贵均无法供货。经双方协商游贵答应退还剩余货款,但至今尚余94608元未退,经吴飞云多次催讨,游贵却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退还剩余货款。
以上事实,有收条、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吴飞云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飞云与游贵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部分履行后,游贵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吴飞云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履行,现吴飞云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游贵依法应向吴飞云返还剩余货款,故吴飞云要求游贵返还剩余货款9460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吴飞云与被告游贵之间的葫芦干买卖合同。
二、被告游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吴飞云返还剩余货款94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游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冯东波
人民陪审员徐明秀
人民陪审员谢蕙
书记员:
法官助理郑寓龙
书记员付莉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