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6民初2622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
负责人:王国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维源,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浦江支行)与被告黄维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4942.19元、利息29854.09元、违约金14679.56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4月1日,以后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6日,被告黄维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被告开始刷卡透支借款。约定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500元封顶。截至2019年4月1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44942.19元、利息29854.09元、违约金14679.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申领使用信用卡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字,视同被告已在有关章程、领用合约中签字确认并自愿遵守相关条款,理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章程及申请表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透支该信用卡后未按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可以根据合约约定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及支付利息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维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维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4942.19元,并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申请表的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黄维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审判长石学纲
审判员张孟有
人民陪审员洪惠昌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书记员:
法官助理应敏
代书记员袁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