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民终20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钢铁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
法定代表人:于炳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博,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蕊,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南宫市,系史某同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英骏,女,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南宫市,系史某同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英沙,女,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南宫市,系史某同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英岗,男,200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南宫市,系史某同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玉九,男,194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南宫市,系史某同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之,女,194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南宫市,系史某同母亲,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永献,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邢台市宁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卫策,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邢台市宁晋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爱蕊、史英骏、史英沙、史英岗、史玉九、张桂之、康永献、耿卫策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前由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冀058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康永献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冀05民终20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冀0581民初1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博,被上诉人张爱蕊、史英骏、史英岗及其与被上诉人史英沙、史玉九、张桂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被上诉人康永献、耿卫策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本次事故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耿卫策在事故发生时尚处于驾驶证实习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有证据证明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判决上诉人赔偿商业险认定错误。康永献提供的视频能证明其委托第三人代其投保签字,该行为属于默示授权,委托人代为签字的保单视为康永献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康永献已经缴纳保险金,保险合同已生效,相应免责条款亦应有效。一审仅依据保单不是本人签字否认投保人应履行的相应义务,明显与法律相悖。
被上诉人张爱蕊、史英骏、史英沙、史英岗、史玉九、张桂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康永献、耿卫策辩称,同意上述被上诉人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张爱蕊、史英骏、史英沙、史英岗、史玉九、张桂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9924.64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日18点30分,被告耿卫策驾驶被告康永献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03公里加605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史某同驾驶的无牌照拼装车相撞,造成史某同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卫策、史某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冀A×××**号车未投保险。保险单上的签字“康永献”非被告康永献本人所签。被告康永献因对保单上的签字“康永献”进行笔迹鉴定,向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支出鉴定费2160元。涉案事故死者史某同生前近亲属有,其父史玉九(1941年9月29日生)、其母张桂之(1946年2月27日生),其妻张爱蕊(1973年6月29日生)、其子史英岗(2000年8月9日生)、其长女史英骏(1993年10月3日生)、次女史英沙(1995年5月2日生)。史玉九、张桂之夫妇有三个子女。死者史某同的抢救费为90.84元;死者之父史玉九1941年9月29日生,事发时75岁,需扶养5年,其母张桂之1946年2月27日生,事发时70岁,需扶养10年,死者之子史英岗2000年8月9日生,事发时16岁,需扶养2年,因三被扶养人均在农村居住,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因史玉九、张桂之夫妇另有两个子女,其另两个子女亦应承担赡养义务;确定史玉九、张桂之、史英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130.33元(9023元/年×2年+9023元/7年×3年×2/3+9023元/年×5年×l/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72150.33元(11051元/年×20年十51130.33元);死者史某同的丧葬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确定为2311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按3人10天计算,确定为1266元;原告车损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70元;施救费依据票据确定为4000元;鉴定费确定为260元;交通费虽无有效证据支持,但原告史英沙在宁波上学回家发丧、史某同的救护车费及其亲属往返住所医院之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情确定200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确定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计345956.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90.84元。被告耿卫策是被告康永献雇佣的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耿卫策为康永献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事发后,原告从交警队支取了被告康永献预交的事故押金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康永献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虽该保单上非被告康永献本人签字,但被告康永献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且自康永献拿到保单后至今未就保单载明的事项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而且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康永献和保险公司均向法院提交该保单证明保险业务的存在,说明被告康永献和保险公司对该保单均予认可,而且被告保险公司一直主张该强制险和商业险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康永献为涉案车辆投保的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合法有效。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方承担。保险公司免责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而被告康永献为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单或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均没有因司机在实习期违规驾车免责的情形;虽然在机动车保险投保人声明书及签收单上有关于保险人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做了说明的记载,但该声明书及签收单上的签名不是康永献本人所签,也没有事后将被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内容告知被告康永献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还称该保险业务是被告康永献委托他人办理的,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说法,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实习期违规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的说法不成立。被告康永献作为被告耿卫策的雇主,应对被告耿卫策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90.84元;对交强险责任限额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233865.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6932.92元;原告此前从交警队支取的被告康永献预交的事故押金30000元,应在赔偿额中相应扣减后退还被告康永献。关于被告康永献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虽确定不是康永献本人所签,但引起鉴定事项康永献也有责任,应由被告康永献和被告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爱蕊、史英骏、史英沙、史英岗、史玉九、张桂之112090.8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爱蕊、史英骏、史英沙、史英岗、史玉九、张桂之116932.92元;三、从第二款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从交警队支取的30000元垫付款退还被告康永献;四、驳回原告张爱蕊、史英骏、史英沙、史英岗、史玉九、张桂之对被告耿卫策、康永献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爱蕊、史英骏、史英沙、史英岗、史玉九、张桂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康永献负担。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康永献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80元。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康永献称其是通过保险业务员董晓兵入保的。本院对董晓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董晓兵称其本人是民生人寿的保险业务员,董晓兵的亲戚樊凤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宁晋公司上班,是中华联合公司的业务员。涉案保险是通过樊凤恩入的,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康永献”三个字是樊凤恩所写。樊凤恩办完保险手续后,只向我们交付了保险单和缴费发票,其中没有保险条款。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称对樊凤恩的身份需要进一步核实,但对核实结果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诉讼双方对事故车辆为重型半挂货车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耿卫策所持驾驶证尚处于实习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系被上诉人耿卫策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上诉人在被保险机动车的商业险范围内应否免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实施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驾驶人准驾资格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其免责条款的情形时,只要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即可;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现原审已查明涉案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一栏内的“康永献”三字均非被上诉人康永献本人所签。且为康永献办理保险业务的董晓兵在本案二审中亦证明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栏内的“康永献”三字系董晓兵的亲戚樊凤恩所签。关于樊凤恩的身份,董晓兵称其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对于董晓兵的陈述内容,本院给予上诉人保险公司一定的期限进行核实并允许其在该期限内提供反证。但上诉人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未作任何答复。故本院对董晓兵的陈述意见予以采信。如果樊凤恩系康永献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其在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以“康永献”的名义签字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既成立,而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应当视为连同保单等其他合同材料一起交付于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但樊凤恩在本案中并非康永献的授权委托代理人,而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基于樊凤恩的此种身份,在上诉人对此未提供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称保险合同成立时已将包括保险条款在内的所有合同材料交付于康永献的主张难以采信。被上诉人康永献抗辩其未收到涉案保险条款,上诉人于本案中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的主张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要求以该免责条款免除其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苏运平
审判员王华青
审判员高恒振
书记员:
书记员刘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