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5执复13号
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邓丕利,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退休职工,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长泉,东营市东营天明法律服务所。
被执行人:武兴堂,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邓丕利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营区法院)在执行东营区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的被执行人武兴堂等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一案中,案外人邓丕利对东营区法院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武兴堂与郭保宏名下位于东营区北××单元××室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17)东营市不动产权第0028797号)、位于东营区××单元××室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16)东营市不动产权第0000471号)两套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邓丕利称,案外人于2018年1月16日与被执行人武兴堂就位于黄河路××单元××房产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案外人于2018年2月13日按照合同付款25万元,在案外人要求付全款过户时,被执行人武兴堂以此房产办理了抵押贷款还未解押为由不给过户,并分别于2018年2月1日收取利息28750元,2018年3月2日收取利息22500元,2018年4月1日收取利息22500元,2018年5月1日收取利息22500元,共计收取了96250元,此房产于签订合同起已从物业更名且案外人使用至今。2016年7月,案外人因经营用款,向被执行人武兴堂借款,武兴堂要求案外人将位于东营区北××单元××室房产首先过户给李超,再由李超过户到被执行人武兴堂名下作为抵押,案外人于2017年11月20日将借款还清,后因被执行人武兴堂以房产抵押为由拒绝过户给案外人,请求法院中止(2020)鲁0502执319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书、(2020)鲁0502执319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措施。
东营区法院查明,在执行被执行人武兴堂等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一案中,东营区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鲁0502执319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武兴堂与郭保宏名下位于东营区××单元××室房产××套,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16)东营市不动产权第0000471号。同日作出(2020)鲁0502执319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书,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武兴堂与郭保宏名下位于东营区北××单元××室房产××套,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17)东营市不动产权第0028797号。在异议案件审查中,对位于东营区××单元××室的房产,案外人只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武兴堂与郭保宏名下位于东营区北二路705号3幢3单元1602室的房产,案外人只提供其与东营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购买发票、2011年12月8日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
东营区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武兴堂与郭保宏的名下,属于被执行人武兴堂与郭保宏的财产,东营区法院依法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邓丕利主张其已购买位于东营区××单元××室的房产,只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案外人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对于位于东营区北二路705号3幢3单元1602室的房产,案外人邓丕利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案外人邓丕利该项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对其异议请求,亦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案外人邓丕利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邓丕利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东营区法院(2020)鲁0502执异121号,中止执行东营区法院(2020)鲁0502执319号之十四、(2020)鲁0502执319之十六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第一,“东营区北二路705号3幢3单元1602室”房产(该房产原不动产权证书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第××号,现在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17不动产权第0028797号)2016年7月原告因经营资金亟需,无奈向被告武兴堂借款,武兴堂要求复议申请人将上述房产过户给李超,李超再过户给武兴堂、郭保宏作为借款抵押。2016年6月27日,复议申请人将该房屋过户给李超、李超又过户给武兴堂、郭保宏(该房屋至今仍由复议申请人占有、使用),复议申请人借款后已将本金及利息还清。不能因房产在武兴堂、郭保宏名下就确定是其所有,将房产过户作为抵押是武兴堂高息借款的手段,法院判决已确认。第二,“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51号2幢2单元1101”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16东营市房屋权证东营区字第××号)是复议申请人根据物权法2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综上,上述两套房产形式上登记在武兴堂、郭保宏名下,实际权属是复议申请人的,由于上述房屋权属有争议,复议申请人已经向东营区法院立案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请求中止房产执行。
本院查明,2019年10月25日,东营区法院作出(2019)鲁0502刑初3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四项:“公诉机关移送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供犯罪使用的资金依法予以没收;武兴堂、王忠良所有的房产、车辆、资金依法予以处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东营区法院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营区法院(2019)鲁0502刑初3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对武兴堂所有的房产依法予以处理。因涉案两套房产均登记在被执行人武兴堂名下,所以,东营区法院将上述房产作为武兴堂的财产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东营区北二路705号3幢3单元1602室”房产是因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武兴堂借款,迫于武兴堂压力才转移登记至武兴堂名下,属于武兴堂犯罪手段的理由,因刑事判决书并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而认定上述理由是否是犯罪手段和犯罪事实并不属于执行复议的审查内容,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案外人主张“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51号2幢2单元1101”的房产已由其于2018年1月6日购买,后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的理由,因案外人并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案外人主张以房屋买卖合同排除执行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东营区法院(2020)鲁050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邓丕利的复议请求,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张洪江
审判员董庆忠
审判员宋婷
书记员:
书记员陈丽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