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447号
当事人:
原告王春英,女,汉族,1938年10月28日生。
原告王新坤,男,汉族,1963年3月29日生。
原告王建坤,男,汉族,1966年4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立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沈雁雁,男,汉族,1984年5月19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英、王新坤、王建坤因与被告许昌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公司)、沈雁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英、王新坤、王建坤的委托代理人吴亮,被许昌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沈雁雁,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英、王新坤、王建坤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沈雁雁驾驶豫K5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彭花公路长葛境与长无公路交叉口处将驾驶三轮车的王雷镇撞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无效死亡。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沈雁雁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豫K57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许昌万**公司投保有车辆安全互助基金,被告均应承担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96715.10元。
被告许昌万**公司辩称:我们认为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沈雁雁,而本案立的是侵权案,故我公司不应承担;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要求应由保险公司在承担范围内承担,我公司在安全互助范围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这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
被告沈雁雁辩称: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之前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我们两清。我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此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但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王春英、王新坤、王建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3份,户口本3份和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一份、被告沈雁雁驾驶证一份(均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许昌万**公司为登记车主,被告沈雁雁为合法驾驶人;3、保险单(复印件)1份,安全互助凭证原件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许昌万**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互助基金;4、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王雷镇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华健医院病历7页,门诊票16张,华健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华健医院一日清单一组,华健医院证明1份,长葛市人民医院病例1份,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3页,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总清单1份,医疗票据1份,以此证明王雷镇在华健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3557.87元,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90天,花费72469.3元;6、法医学尸体检验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和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王雷镇的死亡与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许昌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购买买卖合同一份、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实际车主是沈雁雁,车俩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被告沈雁雁、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王春英、王新坤、王建坤提供的证据1、3、4、6和被告许昌万**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春英、王新坤、王建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春英、王新坤、王建坤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行车证和投保都属万**公司,应说明驾驶员与被告许昌万**公司的关系,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王春英、王新坤、王建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春英、王新坤、王建坤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华健医院的住院证明显示住院6天,其他无异议,因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王雷镇住院96天,原告王春英、王新坤、王建坤抢救治疗王雷镇花费医疗费96027.17元,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沈雁雁持A2证驾驶豫K57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彭花公路长葛境与长无公路交叉口处时,与王雷镇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王雷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9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雁雁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雷镇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王雷镇受伤后,即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于当2014年5月30日出院,于同日转入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死亡,共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96027.17元。2014年9月6日,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长)公(尸)检(法医)字(2014)8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王雷镇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继发脑功能衰竭死亡”。王雷镇在住院期间,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其死亡后,本案原告变更为王雷镇的近亲属王春英、王新坤、王建坤。
另查明,豫K57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沈雁雁,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公司,肇事车辆所在的123公司和被告许昌万**公司签订有互助凭证,约定第三人互助金额为500000元,该车还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互助凭证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雁雁已支付原告40000元,其在庭审中表示该40000元由其独自承担,不向他人主张权利。王雷镇于1934年3月6日生。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5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沈雁雁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该车与王雷镇相撞,造成王雷镇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雁雁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雷镇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王雷镇的近亲属原告王春英、王新坤、王建坤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沈雁雁应根据其在该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王春英、王新坤、王建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96027.17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王雷镇死亡时已80岁,赔偿年限应为5年,死亡赔偿金为42376.7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X5年);丧葬费为18979元(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30元/天X96天);营养费为960元(10元/天X96天);交通费可为960元;护理费为7638.18元(29041元/365X96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方已得到被告沈雁雁支付的40000元,原告王春英、王新坤、王建坤因王雷镇死亡而受到的精神损害已得到相应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春英、王新坤、王建坤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169821.0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99867.1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69953.8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予赔偿,即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英、王新坤、王建坤各项保险金79953.88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王春英、王新坤、王建坤尚有89867.17元损失,因发生交通事故时王雷镇驾驶非机动车,且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沈雁雁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被告沈雁雁本应赔偿原告王春英、王新坤、王建坤71893.74元(89867.17元X80%),但被告许昌万**公司已收取被告沈雁雁第三责任互助金7535.2元,被告许昌万**公司已获得利益,应承担相应风险,该71893.74元应由被告许昌万**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王春英、王新坤、王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英、王新坤、王建坤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保险金79953.88元。
二、被告许昌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英、王新坤、王建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893.74元。
三、驳回原告王春英、王新坤、王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34元,减半收取2117元,由原告王春英、王新坤、王建坤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宪民
书记员:
书记员关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