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1刑初10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如江,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一刑诉(20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如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如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2日17时许,金湖县塔集镇联合村村民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如江到其家结算工资。因杨如江正在打牌没时间去,此时正在陈某家结算工资的被害人闵某因在南京工地受工伤欲找杨如江理论赔偿事宜,得知杨如江不去,就在电话中辱骂杨如江和吴某。随后,吴九峰驾车与杨如江等人来到陈某家。吴九峰质问闵某骂人情况,双方发生推搡,被告人杨如江跑到闵某身后打了闵某头部左侧一拳,经金湖县人民医院检查为左耳膜穿孔。经金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闵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如江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如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杨如江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如江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得到被害人闵某陈述,证人陈某、马某、赵某等人证言,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如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如江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如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如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宋璇
书记员:
书记员陈志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