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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维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皖1126刑初169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9-28
案件内容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26刑初16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维岳,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因盗窃于2010年9月、2011年8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机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8)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岳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衡某、被告人王维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6日晚,被告人王维岳翻窗进入凤阳县府城镇某小区郭某家中,将卧室衣柜抽屉内的黄金首饰(“老凤祥”牌黄金手镯一只、项链一条、吊坠一个;“六福”牌黄金吊坠二个、黄金项链一条;“周大福”牌黄金儿童锁一个)盗走,后将所盗黄金首饰出售。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首饰总价值合计人民币180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维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府城责任区刑警队到案情况说明、凤阳县公安局刘府派出所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刑初字第24号、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3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六福珠宝保证单、被害人郭某陈述、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认定〔2018〕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维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维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维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维岳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一万八千零五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周洁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陈美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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