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23刑初35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见立,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8年9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查获,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8)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见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见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舒见立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016县道马楼乡沙庄村青山头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至马楼乡沙庄村胜杰超市附近路段时,与本村村民沙某2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沙某2电话报警。鲁山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将其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舒见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77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见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舒见立供述,被害人沙某2陈述,证人沙某1、舒某、王某等人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见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见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舒见立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舒见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员邓丽娜
书记员:
书记员郭家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