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4刑初77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晶,女,汉族,本科学历,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8)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晶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晓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晶及其辩护人刘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韩晶以能帮助李某购买本市净月区远洋戈纳小镇车库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5,84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韩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韩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韩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且本案属于漏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韩晶以能帮助李某购买本市净月区远洋戈纳小镇车库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5,84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韩晶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转账查询、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且被告人韩晶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犯罪分子,依法应数罪并罚。但鉴于被告人韩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28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赃被害人李某赃款人民币七万五千八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长王亚南
审判员姜辉
审判员赵若愚
书记员:
书记员李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