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04民初3497号
当事人:
原告:杨朝军,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雪刚,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杨朝军诉被告吴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吴雪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雪刚向杨朝军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自2019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雪刚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至2013年期间,吴雪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杨朝军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吴雪刚按月向杨朝军支付了利息。2014年2月21日,吴雪刚向杨朝军出具13万元借条一张。2019年10月3日,双方对账后,吴雪刚重新出具13万元借条一张。该款经杨朝军多次催讨,吴雪刚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杨朝军遂诉至法院。
吴雪刚辩称:借款本金13万元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被告一共还款159,600.00元,超出本金的部分算是还的利息。2012年8月17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是只借了4个月就还了。
杨朝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条二份。拟证明吴雪刚于2014年前杨朝军借款13万元(不含其他借条借款)。2019年10月3日吴雪刚重新向杨朝军出具13万元借条一张。
证据三,银行流水14张。拟证明杨朝军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吴雪刚出借资金,共计23万元,后吴雪刚除偿还本金10万元外,余款13万元本金至今未付,并约定月利率2%。
吴雪刚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一,2020年10月19日杨朝军发给吴雪刚要去对账的短信信息。拟证明2019年10月3日吴雪刚出具13万元借条给杨朝军时根本没有对账,是吴雪刚对原来起始借款数额的一种确认。
证据二,吴雪刚向杨朝军还款明细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没有约定利息,吴雪刚不仅向杨朝军还清了借款,而且还超额还款。
庭审质证时,吴雪刚对杨朝军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与2013年;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已经全部还清。
杨朝军对吴雪刚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雪刚所还款项是利息及其他的借款10万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杨朝军、吴雪刚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2月至2013年期间,吴雪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杨朝军借款,2014年2月21日,吴雪刚向杨朝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朝军人民币130,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吴雪刚2014年2月21日”。2019年10月3日,吴雪刚将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借条收回,另向杨朝军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朝军人民币130,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吴雪刚2019年10月3日说明:此条借款是2014年2月21日借款更换条。”2012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吴雪刚陆续向杨朝军还款共计159,600.00元。杨朝军多次向吴雪刚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雪刚向杨朝军出具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依法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吴雪刚两次出具借条系对借款13万元进行确认,因吴雪刚已还款159,600.00元,超出借款本金数额,吴雪刚自愿还款超出部分视为利息,不要求杨朝军返还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杨朝军起诉吴雪刚要求偿还本金13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朝军对吴雪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00.00元减半收取为1,450.00元,由杨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向东
书记员:
书记员吴白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