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569号
当事人: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鹤洞路30道5,6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港区徐汉文具批发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街××号楼××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05MA2YBGRN55。
经营者:徐汉。
审理经过: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下称罗伊公司)与被告泉港区徐汉文具批发店(下称徐汉文具店)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汉文具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原告《变形警车珀利(RobocarPoli)》系列美术作品形象商品,销毁库存;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9年成立以来,专注动漫研发与制作,原告设计制作的《变形警车珀利(RobocarPoli)》系列动画片在韩国首播以来不仅成为韩国家喻户晓的卡通明星,还先后成功进入法国、日本、俄罗斯、中国、泰国等全球81个国家和地区,受到全世界小朋友的喜爱和欢迎,《变形警车珀利》动画片及其动画片内“珀利(Poli)”“罗伊(Roy)”“安巴(Amber)”“巴基(Bucky)”“海利(Helly)”“马克(Mark)”等形象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巨大的市场和品牌价值,原告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位于泉港区××街××号楼××店的“徐汉文具玩具批发”店铺擅自销售了使用原告珀利(Poli)等作品形象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徐汉文具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罗伊公司有多项动漫美术作品在中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5年11月27日,经中国国家版权局登记,原告罗伊公司获得编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47276、国作登字-2015-F-00247277、国作登字-2015-F-00247278、国作登字-2015-F-00247279号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分别对应的作品名称为“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Amber”“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Roy”“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Poli”“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Helly”,作者均为DONGWOO,LEE,著作权人均为ROIVISUALCO.,LTD.。创作完成日期均为2010年1月8日;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0年5月11日。作品登记证书所附图片分别体现“安巴(Amber)”“罗伊(Roy)”“珀利(Poli)”“海利(Helly)”等动漫形象。
2019年10月23日,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一名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永州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凯来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街××的一家店名显示的“徐汉文具批发”的商店,该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30元微信支付购买了“珀利玩具”二个。对此,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制作了(2020)湘永宁证字第3512号公证书。该二个玩具为“安巴甜品店”“珀利杂货店”,经比对二个玩具上使用的数个动漫形象与罗伊公司主张的“安巴(Amber)”“罗伊(Roy)”“珀利(Poli)”“海利(Helly)”的动漫形象基本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罗伊公司系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故本案属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罗伊公司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处理本案所涉纠纷,徐汉文具店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罗伊公司提交了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罗伊公司为涉案4个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罗伊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中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罗伊公司涉案动漫形象美术作品整体特征基本相同的动漫图案,在未经罗伊公司许可的情形下,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作品发行权的侵犯。被告徐汉文具店销售了涉案商品,未提供相应合法购进涉案商品的相关证据,侵犯了罗伊公司作品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罗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徐汉文具店的违法所得,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作品类型,徐汉文具店系侵权商品销售端,结合其经营时间、生产规模、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罗伊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费用)。
徐汉文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泉港区徐汉文具批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47276、国作登字-2015-F-00247277、国作登字-2015-F-00247278、国作登字-2015-F-00247279著作权的商品;
二、泉港区徐汉文具批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泉港区徐汉文具批发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泉港区徐汉文具批发店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杨金顺
审判员黄有志
审判员董丽珠
书记员:
法官助理黄熠
书记员王金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