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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永汽平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颜福军等与陈凯、陈罡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湘1103民初3227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3-31
案件内容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03民初3227号

当事人:

原告:永州市永汽平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滩区潇湘路3201号。

法定代表人:陈长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颜福军,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张哲,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颜福军之丈夫。

原告:聂丽萍,女,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陈长明,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原告聂丽萍之丈夫。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凯,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零陵区房产局职工,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端香,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被告陈凯之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陈罡,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祁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永州市永汽平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颜福军、张哲、聂丽萍、陈长明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凯立即返还五原告湘A×××××黑色本田歌诗图小车;2、被告陈凯在不能返还五原告车辆的情况下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290748元(包括购车款259800元,购置税22205元,保险费8743元);3、由被告陈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陈凯的申请追加陈罡为本案的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永州市永汽平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聂丽萍、陈长明(乙方)及颜福军、张哲(丙方)签订合购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由乙方与丙方合购车辆,乙方与丙方各占一半的股权,由甲方出租,甲方从出租利润中收取10%作为管理费,余款由乙方、丙方均分。2013年3月18日,永州市永汽平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凯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陈凯承租永州市永汽平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湘A×××××小车一台,被告陈凯租赁车辆后与陈罡将车开往云南,车辆在云南灭失。被告陈凯租赁湘A×××××小车是根据被告陈罡的授意所为,湘A×××××小车的预付租金8000元及保证金2000元均为被告陈罡所交,且湘A×××××小车实际是由被告陈罡控制,被告陈凯是受人所托帮忙行为,湘A×××××小车的灭失是被告陈罡所致。湘A×××××小车灭失的损失为290748元(包括购车款259800元,购置税22205元,保险费8743元)。事发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合购车辆租赁协议的规定,湘A×××××小车的所有权应为颜福军、张哲、聂丽萍、陈长明所有,颜福军、张哲、聂丽萍、陈长明将车辆交由永州市永汽平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永州市永汽平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五原告对湘A×××××小车的灭失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陈罡作为湘A×××××小车的实际承租人和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该车的灭失是其所致,湘A×××××小车灭失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凯是汽车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者,陈凯的行为虽然是帮忙性质,但其也跟被告陈罡随车同行,对湘A×××××小车的灭失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07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湘A×××××小车灭失已近四年,再返还原车辆已不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湘A×××××黑色本田歌诗图小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罡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永州市永汽平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颜福军、张哲、聂丽萍、陈长明的经济损失290748元;

二、被告陈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永州市永汽平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颜福军、张哲、聂丽萍、陈长明的其它起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1元,由被告陈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审判长伍建军

人民陪审员彭松

人民陪审员冯海平

书记员:

书记员李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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