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民终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雪青,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克让,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玲,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燕,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雪青因与被上诉人高秀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02民初1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雪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克让、被上诉人高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雪青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鉴定过程(三)记载“阅片所见:复读送鉴高秀玲放射学检查片见L1椎体压缩骨折(压缩程度达1/3)等”,进而得出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椎体压缩骨折程度不可能通过肉眼看放射片就能得出结论,该鉴定意见没有充分依据,极不严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认可其在清河××乡名叫川香堂的饭店打工,被上诉人的收入并非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使被上诉人提交了金坡公寓租住证明,上诉人认为也是虚假的,不可能在清河××乡打工,而在市区居住。
高秀玲辩称:1、本案的司法鉴定是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法院委托,鉴定时双方也到场且该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均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人员根据病历材料,运用自己专业知识作出的明确鉴定意见,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租房协议书、水电费收据、出租人的营业执照等,这些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时,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另外,从上诉人住所到工作地点,有直达公交,并不存在矛盾,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秀玲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雪青赔偿高秀玲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8818.62元。诉讼费及其它必要费用由赵雪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日11时30分许,赵雪青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沿濮阳市黄河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景观城北大门口时,与自北向南驾驶两轮自行车横过黄河路的高秀玲相撞,造成高秀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中油公交认字【2016】第1610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雪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秀玲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高秀玲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鉴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相关规定,被鉴定人高秀玲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高秀玲为此垫付700元。
又查明,2017年3月3日高秀玲将赵雪青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豫0902民初第39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秀玲各项损失共计7911.12元(医疗费6145.74元、误工费1298.62元、护理费2597.24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11301.6元,赵雪青按70%赔偿高秀玲7911.12元)。
还查明,高秀玲系农村家庭户口,2010年7月1日高秀玲与濮阳市华龙区金坡服务楼签订《金坡公寓小区与业主的协议书》。濮阳市华龙区金坡服务楼于2017年2月23日为其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自2010年7月份以来,高秀玲、巴聚轩夫妇及其两个子女一直租住在金坡公寓小区1号楼3层10号,至今己7年余。事故发生前高秀玲在濮阳县××头乡川香堂饭店从事服务工作。濮阳县××头乡川香堂饭店于2017年7月10日为其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高秀玲(身份证号:)在我饭店打工,月工资3500元。自2016年10月2日至今,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没有来上班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高秀玲受伤,事实清楚。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赵雪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秀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双方责任比例划分为3:7,即赵雪青应在责任承担比例70%范围内赔偿高秀玲损失。针对高秀玲的请求,本次事故给高秀玲造成的损失有:
1、误工费23375.24元。高秀玲提交的濮阳县××头乡川香堂饭店为其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其从事的是行业是服务业,并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误工损失,故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3857元/年的标准,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3857元/年÷365天×252天。
2、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高秀玲虽系农村家庭户口,高秀玲提交的濮阳市华龙区金坡服务楼为其出具的证明,濮阳县清河头川香堂饭馆出具高秀玲误工证明,能够证实高秀玲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高秀玲构成十级伤残,按10%计算20年;即27232.92元/年×20年×10%。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高秀玲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确定。
综上,本次事故给高秀玲造成的上述损失共计80841.08元,其中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由赵雪青在责任承担比例70%范围内赔偿即54488.76元,综上赵雪青应赔付高秀玲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48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赵雪青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高秀玲各项损失共计57488.76元。二、驳回高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高秀玲负担51元,由赵雪青负担1219元。
二审中,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关于高秀玲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采用的问题,该鉴定结论是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过临床检验和查阅病史材料,并结合自身专业知识得出的鉴定意见,故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高秀玲在原审中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出租方证明及高秀玲在饭店务工的相关材料,证明其居住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赵雪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李瑞玲
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艾海宏
书记员:
书记员张利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