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21执1661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杨含勇,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执行人:蒲小平,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执行人:李国碧,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杨含勇与被执行人蒲小平、李国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的(2019)川1621民初16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蒲小平、李国碧偿还原告杨含勇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3万元整。其中: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5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5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3万元。因被告蒲小平、李国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杨含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黄朝常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蒲小平、李国碧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蒲小平、李国碧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不动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三、通过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蒲小平、李国碧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21)川1621执166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蒲小平、李国碧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吴建华
审判员舒孝焰
审判员谭俊斐
书记员:
书记员万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