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保刑初字第1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身份证号码为43312519950218××××。因本案,2014年11月19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向福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浪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杨某(在逃)、陈某乙(未满十六周岁)在龙山县里耶镇长青路罗某开设的麻将馆内将伍仙桃的包盗走,包内有11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10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杨某、陈某乙在保靖县建材市场盗得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2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杨某、龙某甲(未满十六周岁)在酉水二桥的亭子边将宋超的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230元,被盗男式摩托车价值2550元,被盗女式摩托车价值7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8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三起犯罪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宋某摩托车被盗案和建材市场男式摩托车被盗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伍某某被盗案其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建材市场男式摩托车被盗案其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杨某(在逃)、陈某乙(未满十六周岁)等人来到龙山县里耶镇长青路罗某开设的麻将馆外,看见伍某某的包挂在椅子上,便产生了盗窃该包的想法。由被告人陈某甲在外望风,杨某、陈某乙等人进入麻将馆,趁机将伍某某的包盗走,包内有1100余元现金及一部黑色直板手机。10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杨某、陈某乙,由杨某、陈某乙动手,在保靖县建材市场盗得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2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与杨某、龙某甲(未满十六周岁)三人骑盗来的男式摩托车经过酉水二桥时,杨某发现一辆女式摩托车停在靠酉水二桥亭子边的路边,车钥匙插在车上,旁边无人看守。被告人陈某甲便下车将摩托车骑走,带着杨某骑回比耳镇糯里村家中。经鉴定,伍某某被盗窃的黑色直板手机价值230元,建材市场被盗男式摩托车价值2550元,宋某被盗女式摩托车价值7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机动车信息、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2、证人向某、龙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伍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及共同作案人龙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其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8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三起犯罪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宋某摩托车被盗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伍某某被盗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材市场男式摩托车被盗案中,共同作案人龙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并未指认被告人陈某甲是本次作案的主犯,被告人陈某甲本人陈述也认为自己不是主犯,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该次犯罪中是从犯,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该项辩解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向福生
书记员:
书记员彭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