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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邹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鄂0103民初7584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22
案件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7584号

当事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炎冰、甘馨宇,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邹杨,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被告邹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鄂0103民初75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邹杨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鄂01民辖终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176271.86元(截止2020年4月18日,欠款本金106967.66元,利息30453.69元,费用38850.5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邹杨自2015年5月30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41。截止2020年4月18日止累计欠款共计人民币176271.86元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邹杨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原告主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数额有异议,本人信用卡总授信额度6万元,至多欠款本金6万元;如果信用卡中心将临时额度本金或贷款本金也计算为欠款本金,则里面包含了将分期手续费、利息等部分息费也计作欠款本金。2、信用卡逾期90天后的还款金额应当偿还本金,本案起诉后被告有偿还本金。3、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具体金额不认可。具体金额以实际欠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无异议,但不认可按照信用卡中心提供的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和限额计算,其主张按照年化率6%标准计算。3、希望调解,愿意以信用卡中心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为还款总金额(各种息费免除),分18个月还清,前12个月每月22日偿还5000元,余款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了结纠纷。

经审理查明:信用卡申领人邹杨,信用卡卡号为62×××41,发卡日期2015年5月30日。

利息计收标准: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RMB10元或USD1元。取消“滞纳金”后,收取违约金的标准与滞纳金计收标准一致。

欠款情况:截止2020年11月18日,被告邹杨尚欠原告本金106067.66元、利息30453.69元、费用38850.51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获准持卡消费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持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交易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应付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本院调减以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邹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欠款本金106067.66元;

二、被告邹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具体金额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和限额自实际欠款之日起据实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邹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海燕

书记员:

法官助理叶俊

书记员易贤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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