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42号
当事人:
原告代永华,男,汉族,1942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郑小田,女,汉族,1942年3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苏丽影,女,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代亚飞,男,汉族,1991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代妮妮,女,汉族,1995年2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文厚,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力松,男,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
被告汪建兵,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负责人詹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代永华、郑小田、苏丽影、代亚飞、代妮妮诉被告汪建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志球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亚飞、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文厚、代力松,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强胜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兵被羁押于看守所,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对其进行调查问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1时25分许,被告汪建兵驾驶其所有的鄂J×××××号小型轿车,从凤岗镇往樟木头镇方向行驶,途径塘厦镇东深二路石潭埔天桥路段时,该车车头左侧、前挡风玻璃碰撞到行人代立占,致行人代立占倒地,被告汪建兵事后驾车逃逸;之后行人代立占被其他车辆辗压,造成行人代立占当场死亡及车辆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汪建兵事后自首。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汪建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代立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530.4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205.47元、交通费6240元、住宿费6750元,扣除被告汪建兵垫付的27000元,以上合计721517.47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本事故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2151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建兵辩称,其家人已支付赔偿款27000元给原告。
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辩称,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进行审核;被告汪建兵肇事后逃逸事实清楚,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免赔的;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代立占与代力松是否同一人请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4日1时25分许,被告汪建兵驾驶其所有的鄂J×××××号小型轿车,从凤岗镇往樟木头镇方向行驶,途径塘厦镇东深二路石潭埔天桥路段时,该车车头左侧、前挡风玻璃碰撞到行人代立占,致行人代立占倒地,被告汪建兵事后驾车逃逸;之后行人代立占被其他车辆辗压,造成行人代立占当场死亡及车辆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汪建兵事后自首。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汪建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代立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汪建兵支付赔偿款27000元给原告。
死者代立占事发时44周岁,系农村户口居民。其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即原告代永华,1942年4月13日出生,事发时71岁;母亲即原告郑小田,1942年3月24日出生,事发时71岁;死者父母由儿子二人共同抚养。
原告称死者代立占入职东莞宝德电子有限公司时,借用其弟弟代力松的名义办理了入职手续,相关的社保记录、工资记录均是用代力松的名字登记的,借用身份工作持续到事发时;原告提供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潭埔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东莞宝德电子有限公司的在职证明以及公司同事证明及证件复印件、代力松与东莞宝德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5至2012年12月15日)、东莞宝德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厂牌、工资袋、个人参保资料查询、刷卡明细表、工资单、银行存折活期明细、视频资料、代力松与东莞市塘厦裕荣精密橡胶制品厂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5月1至2012年4月30日)、东莞市塘厦裕荣精密橡胶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单、代力松银行存折活期明细,证明死者代立占借用代力松工作的事实,以及代立占有固定工作且在东莞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等,证明相关费用支出。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质证认为,代力松的工作证、居住证、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均是统一格式打印好的,缺乏真实性,辨认证明也没有法律效力,对于原告主张代立占借用代力松的名字参加工作的情况不予认可;对于视频资料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两个不同的人,至于代立占与代力松的身份问题,请法院认定;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时间较长,宿舍时间不应超过7天,请法院酌定;交通费票据很多是连号的,不是正式发票,很多是空白额票据,且费用偏高。
经本院到东莞市宝德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裕荣精密橡胶制品厂调查核实,东莞市宝德电子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确认代立占从2009年入职,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入职时代立占借用代力松的身份证办理的,社保、居住证均是代力松的名字,但居住证的照片是代立占本人;厂方是事故发生后才清楚代立占借用代力松的身份入职。东莞市塘厦裕荣精密橡胶制品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确认代力松在该厂工作,系专职司机。
另查明,被告汪建兵驾驶其所有的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东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亲属关系公证书、结婚证、身份证、居住证明、居住证、证明、厂牌、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同事证明及证件复印件、工资袋、个人参保资料查询、刷卡明细表、工资单、银行存折活期明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视频资料、保险条款、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汪建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代立占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因被告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汪建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汪建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损失应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
1、丧葬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28200.5元;原告诉请的27842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代立占死亡时44岁,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事发时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经审查及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原告诉请的537949.6元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
被抚养人生活费:代立占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代永华事发时71岁,母亲郑小田事发时71岁,父母由儿子二人共同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2396.35元/年×9年÷2人+22396.35元/年×9年÷2人=201567.15元,原告诉请的60530.4元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9848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代立占死亡,原告肯定为此遭受重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4、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4000元。
5、住宿费:根据本案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2000元。
6、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本次事故造成代立占死亡,死者家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故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三人、每人误工十天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3人×10天=1310元。
以上费用合计6836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的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73632元,由被告汪建兵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汪建兵已垫付的27000元,被告汪建兵应赔偿原告573632元-27000元=546632元。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限被告汪建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5466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8元,由原告负担495元,被告汪建兵负担41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840元。原告起诉时申请缓交诉讼费已获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余志球
书记员:
书记员杜星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