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6民初1458号
当事人:
原告何阳照,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代理人陆锡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国林,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子政,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宾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阳照与被告韦子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阳照的委托代理人廖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子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阳照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韦子政以生意应急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5日归还;2015年3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日归还;2015年4月16日第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6日归还;三次借款共计1200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三次借款均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韦子政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韦子政于2015年2月15日写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韦子政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5日归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的事实;
2、被告韦子政于2015年3月17日写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韦子政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日归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的事实;
3、被告韦子政于2015年4月16日写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韦子政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6日归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的事实。
被告韦子政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调查的重点:原告何阳照请求被告韦子政支付120000元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子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有被告的签名、手印确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子政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5日归还;于2015年3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日归还;于2015年4月16日第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6日归还;并分别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均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被告韦子政分别在三张借条上的“借款人”行签名按手印。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索取借款不得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阳照与被告韦子政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有被告韦子政出具给原告的三份“借条”为据,故原告请求被告韦子政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因三份借条均未约定有借期利息视为无息借贷,但约定有逾期利息,且约定的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应从分别从借条约定的逾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子政应付给原告何阳照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计;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7日起计;分别计算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韦子政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郑华飞
人民陪审员孙志玲
人民陪审员朱建华
书记员:
书记员何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