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3刑更1112号
当事人:
罪犯许海涛,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海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1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惠州监狱因罪犯许海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惠州监狱认为,罪犯许海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许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海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3次,剩余考核分253分;四次累计扣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许海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许海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杨举添
审判员王丹
审判员何伟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书记员黄东曦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