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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杰与熊家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川0104民初5682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2-18
案件内容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5682号

当事人:

原告:熊杰,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熊家大,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熊杰与被告熊家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家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熊家大偿还借款本金1724000元;2、熊家大偿还利息500000元(庭审中阐明以本金1724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熊家大承担。事实和理由:熊杰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借钱给熊家大做生意。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熊杰多次催要,熊家大均以各种理由未归还借款,后熊家大向熊杰出具了还款协议,但至今仍未还本付息,严重侵害了熊杰的合法权益。

被告熊家大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起至2014年2月,熊杰委托许英向熊家大转账支付借款共计724000元。2014年5月30日,熊杰委托杨应均转载支付借款1000000元。借款后,熊家大未返还借款。2016年1月30日,熊杰作为甲方(出借人)与熊家大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共计1724000元,利息按2%每月计算,自签约之日起;乙方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尚欠甲方的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熊家大未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熊杰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还款协议,以及熊杰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熊杰委托许英、杨应均向熊家大支付了借款,熊家大亦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收到借款,故本院确认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熊家大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返还借款1724000元,熊家大至今未返还借款,故熊杰要求熊家大返还借款17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熊杰陈述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有利息,除了自身陈述外,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熊杰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还款协议》约定“利息按2%每月计算,自签约之日起”,表明双方自2016年1月30日起约定有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熊家大应以本金172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以熊杰主张的500000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家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杰返还借款1724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72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以原告熊杰主张的50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6元,由被告熊家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军

书记员:

书记员张海燕

速录员 刘梓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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