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5刑终222号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丹,男,出生于1977年1月9日,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2011年5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丹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渝01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全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吴丹,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因吴丹明确拒绝本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辩护律师,故本院不再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定,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吴丹冒充曾经借住的重庆市渝北区康庄美地公租房的房东,将此套房屋出租给被害人李某,并通过微信转账骗得李某支付的定金300元。次日,双方按约定在重庆市渝中区小什字轻轨出口见面,被告人吴丹再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租房款5600元。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丹被民警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丹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丹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吴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5900元。
上诉人吴丹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吴丹犯诈骗罪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吴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吴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综合吴丹犯罪的事实、情节、前科情况,对其量刑适当,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郑文健
审判员尹华
审判员梁婷
书记员:
法官助理吴子龙
书记员李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