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北刑初字第2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同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2日16时许,被害人童某到被告人杨某位于本区倪家堰路49号的工地讨要工程款,并与杨某的内弟万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闻讯赶到后,用木棍抽打被害人童某背部等部位,致童某L1左侧横突骨折,L1椎体楔形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童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杨某已支付童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杨某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万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童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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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玉新
书记员:
代书记员孙晓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