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73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南口腔医院,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首**部分。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通,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凤荷,女,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华南口腔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蔡凤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华南口腔医院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以蔡凤荷每个月2300元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2、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广东华南口腔医院需向蔡凤荷支付的工资标准及总额有误。首先,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之规定,蔡凤荷的工资应为2300元/月(含基本工资2000元/月,工龄工资500元/月,岗位津贴250元/月)。其次,蔡凤荷已于2018年5月31日自动离职,广东华南口腔医院亦于2018年5月处于停业状态。因此,广东华南口腔医院理应按每个月2300元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即可。二、原审判决广东华南口腔医院需向蔡凤荷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原审法院认为广东华南口腔医院未及时支付蔡凤荷劳动报酬的事实有误,广东华南口腔医院5月份的工资应于下个月的20-25日发放,即2018年6月20日-25日期间,而蔡凤荷申请仲裁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尚未到工资发放期间。其次,蔡凤荷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广东华南口腔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广东华南口腔医院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为广东华南口腔医院并未与蔡凤荷解除劳动关系,蔡凤荷也没有和广东华南口腔医院办理解除劳动手续和工作交接,蔡凤荷主张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广东华南口腔医院已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发放了2018年4月份工资,应当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蔡凤荷答辩称:同意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内容。1、根据蔡凤荷一审提供的证据4,可以看出蔡凤荷实际出勤至2018年6月16日。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的规定,广东华南口腔医院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3、根据最高院审理劳动案件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有关辞退的举证责任在广东华南口腔医院。
蔡凤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东华南口腔医院支付拖欠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6日工资8087.79元;2、广东华南口腔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400元;3、诉讼费由广东华南口腔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对第一、二无争议,对第三项有争议。
一、2018年6月11日,蔡凤荷等29位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蔡凤荷的仲裁请求为:1.支付拖欠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1日工资7227.39元;2.广东华南口腔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400元。
二、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8]2672-2700号仲裁裁决。其中:1.广东华南口腔医院支付蔡凤荷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1日工资7227.39元;2.驳回蔡凤荷其他仲裁请求。蔡凤荷案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广东华南口腔医院于2018年8月30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驳回广东华南口腔医院的撤销申请。
三、蔡凤荷主张于2011年9月24日入职广东华南口腔医院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护士一职,工资标准固定为每月5200元。2018年3月开始,广东华南口腔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海峰私自强行接管医院,内部发生纠纷,并出现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蔡凤荷因被拖欠工资被迫离职,其工作至2018年6月16日。并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清单》、《排班表》、《考勤签到表》、《证明》(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辞职信》2份(复印件)等,拟证明其工作期限、工资标准、最后工作日、工资发放及拖欠工资、被迫离职等事实。
广东华南口腔医院辩称实际上在2018年5月已停工,医院没有相应的绩效及绩效工资;蔡凤荷在2018年5月30日已辞职,其主张2018年6月工资没有任何依据;蔡凤荷是因个人原因自愿辞职,不存在两份《辞职信》的问题,其诉请广东华南口腔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蔡凤荷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蔡凤荷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2018年5月11日,代发三月份工资5106.72元”、“2018年5月31日,发放4月份部分酬金3500元”、“2018年6月12日,发放4月份工资余额1579.28元”,从而可认定广东华南口腔医院存在未按时足额发放每月工资的情况。再综合分析蔡凤荷提供的《劳动合同》、《排班表》、《考勤签到表》、《证明》(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辞职信》2份(复印件)的证据,广东华南口腔医院提供的《报警回执》2份、《微信沟通记录》、《停业通知》、《工资单》等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综合认定蔡凤荷于2011年9月24日入职广东华南口腔医院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护士一职,工资标准为每月5200元。蔡凤荷因被拖欠工资被迫辞职,其工作至2018年6月16日。广东华南口腔医院对上述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原告蔡凤荷的主张,广东华南口腔医院依法应支付蔡凤荷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6日工资8068.97元[5200元+(5200元÷21.75元/月×12天)];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400元(5200元×7个月)。
一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华南口腔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蔡凤荷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6日工资8068.97元;二、广东华南口腔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蔡凤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400元;三、驳回蔡凤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华南口腔医院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广东华南口腔医院应否向蔡凤荷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因广东华南口腔医院未提供员工考勤记录及工资台账,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广东华南口腔医院应当向蔡凤荷支付2018年5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工资报酬8068.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广东华南口腔医院未举证证明蔡凤荷自2018年5月起未再向其提供劳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广东华南口腔医院是否应向蔡凤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广东华南口腔医院未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审判处广东华南口腔医院依法应当支付蔡凤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确。综上所述,广东华南口腔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华南口腔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梁燕梅
审判员梁淑敏
审判员李焕
书记员:
书记员吴桐
张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