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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肖雍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1)川0105执12583号之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1-12-14
案件内容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执12583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里东路**宏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海燕。

被执行人:肖雍军,男,1988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审理经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与肖雍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16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611.35元、执行费及利息等。

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肖雍军名下车牌号为川MR××**的汽车(查封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查封期限为2年,请于到期前1个月递交续封申请,逾期视为不续封),因无法查找车辆下落,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16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清偿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执行员阚能辉

执行员唐志敏

执行员王帅

书记员:

书记员黄维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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