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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与谷令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豫0928民初1622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2-08
案件内容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928民初1622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

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路**。

法定代表人:程常青,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世建,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该行员工。

被告:谷令帅,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诉被告谷令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令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谷令帅于2010年1月14日向我行申请贷记卡,我行于2010年4月5日核准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62×××49。谷令帅取得贷记卡后,于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结欠本金1944.85元、滞纳金7.04元、利息531.94元,合计欠款2483.8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申请濮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谷令帅偿还我行贷记卡透支本金1944.85元、滞纳金7.04元、利息531.94元,合计2483.83元,并由被告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关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谷令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2010年4月5日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核准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49。谷令帅取得贷记卡后,于2010年4月5日至2016年3月30日透支本金1944.85元,产生滞纳金7.04元,利息531.94元,共计欠款2483.83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谷令帅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谷令帅愿意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农行濮阳县支行也同意向被告谷令帅核发信用卡。由此,被告谷令帅与农行濮阳县支行就信用卡的申领、适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系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因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结合被告的主给付义务系归还透支款及支付相关费用的考虑,本案依法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关于贷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关于被告谷令帅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谷令帅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被告谷令帅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谷令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44.85元,滞纳金7.04元,利息531.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韩晓燕

审判员刘世虎

代理审判员谢超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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