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80号
当事人:
原告:高理英,女,195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华荣,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被告:钟以英,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理英诉被告吴华荣、钟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荣、钟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理英诉称:2014年元月15日,被告吴华荣因资金周转需要,从我处借款共计15万元,我以现金方式将该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理英人民币拾伍万元。借款人:吴华荣,2014.元.15号”。此后,我一直找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敷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迫不得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华荣与钟以英向我清偿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告吴华荣、钟以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吴华荣给高理英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高理英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吴华荣,2014.元.15号。审理中,高理英就出借的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和款项流向没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理英虽有借条为凭,但由于对出借的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和款项流向,没有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高理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理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00元,由高理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史道荣
人民陪审员方文忠
人民陪审员季汝凤
书记员:
书记员田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