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03民初663号
当事人:
原告:王家顺,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苏观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出庭辅助人员:黄鹏程,江苏观开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被告:秦加刚,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陈芦村卞庄12号,现住泰州市高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家顺与被告秦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秦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13800元(自2020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800元),以上合计7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付6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清偿并于2019年3月27日更新借条,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02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年借款利息7200元,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之诉请。
被告秦加刚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要求我偿还本金利息,对此我无异议,但手头没有钱。我现在没有工作,希望可以扣除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7日,王家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秦加刚名下的尾号为9474的账户汇款60000元。
2019年3月27日,秦加刚向王家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家顺人民币陆万元整,利息1分”。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3月27日,王家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秦加刚转账100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秦加刚于2019年3月27日向王家顺出具《借条》系对双方2015年3月27日借款的结算,《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王家顺主张秦加刚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借条》虽仅注明“利息1分”,但秦加刚对原告按月息1%主张的利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起算日期,王家顺主张自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秦加刚对此无异议。但本院认为,王家顺自认,秦加刚已于2020年3月31日支付了1年借款利息,故本院将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自2020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秦加刚辩称,希望可以扣减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顺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0元,由被告秦加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640元。
审判员:
审判员陆乔立
书记员:
书记员栾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